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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禹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赐街7-3号20层。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阔,男,汉族,1992年5月26日出生,单位人事专员,住辽宁省彰武县后新秋镇。
被告郭禹成,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保全,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禹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岚、杨阔,被告郭禹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决定聘用被告时,被告当时在鞍山,被告委托原告员工李某代签,签订合同时需要被告身份证、失业证等文件,这些文件都是被告交给李某的,并且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被告是2015年8月签订合同事项的,原告按照被告的合同给被告上五项保险,每月都从被告工资扣除保险金额,被告对此从没提出异议,这份合同不仅是被告委托,事后被告也已经事实认可,并且同意按照合同缴纳五险的行为也是对这份合同的默认。实际上双方2015年8月起一直在履行这份合同,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仲裁裁决违背客观事实,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其次被告入职时,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薪资保密协议》,这也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这份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对于这一客观事实,仲裁却说这份合同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具体体现”以此为由不认定这是一份劳动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的仅是“书面合同”没有必须合同条款齐备的要求,仲裁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充解释,最主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督促企业给职工缴纳劳动保险,原、被告间已经签订劳动个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依法确认被告工资数额为2850元。《薪资保密协议书》也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种,所以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2850元这是客观事实,这也是企业基本经营权利,原告已经明确通知被告。并且,对于被告的工资发放也是很明确的,至于被告收到的外地施工伙食补贴等不是工资,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工资为2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澄清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签署劳动合同,并已经实行履行,依法确认被告工资额为2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在仲裁裁决后去沈阳中院提出撤销,中院予以驳回,说明仲裁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劳动合同1份、《薪资保密协议》1份、养老金变动单1份、电话录音1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签字的人是受郭禹成委托的,双方已经按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本案原告是按劳动合同给被告缴纳五项保险,被告自己提供了失业证、身份证及保险金自己承担部分,被告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十分清楚,应当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附件《薪资保密协议》是被告亲笔所签。
证据三、出勤表1份、处罚通告1份、原告单位会议记录、开除决定1份、通知1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对被告处于开除决定,并贴出张贴,开除决定已经生效。
证据四、原告单位行政人事管理制度,证明单位有权利对员工作出开除除名处理。
证据五、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是2850元,实发2550元。
证据六、中院判决书68号,证明关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原告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中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十四条要求原告在本案中处理这一事项,因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诉讼内容同样包含了工资问题,所以原告没有另外提起诉讼,要求在本案中一起解决。
证据七、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8月初,郭禹成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但他在外地,无法办理,我与他电话沟通,他让我替他在劳动合同上签字,随后郭禹成将各种证件邮给了我。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员工派遣通知单,证明被告是2015年4月27日入职,被派遣到义乌。
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三、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公司让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不是原告给除名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禹成原系原告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薪资保密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员工派遣通知单,可以确认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入职,岗位项目部工程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不再去上班。其后,被告就原告支付工资5215元(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4日);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15元;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全额保险费等诉请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12月2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被告工作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否支付了工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当月向被告支付工资,12月已经支付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12月支付的是11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其2015年6月15日收到工资第一笔4000元,被告2015年4月27日入职,故本院对被告陈述予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12月24日工资4597元(5555元÷21.75天×18天)。
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2015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签名是被告口头授权李某代他签订的,被告陈述其未授权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原告又提供双方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薪资保密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必备条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薪资保密协议书仅是薪资保密行为的约束,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并没有具体体现,故该协议不能代表原告已经履行了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自超过一个月开始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27日-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照被告当时发放的工资计算为38683元(5000元+7322元+7564元+4000元+5000元+5200元+4597元)。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工资为每月2850元,原告陈述被告基本工资每月2850元,因被告驻外有驻外补贴,包括伙食、差旅、住宿、超时工作等补贴,但原告认为该补贴不属于工资。被告认是工资为5000元(另有补助800元及话费补助15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其每月支付被告工资在2500元左右,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部分金额相符。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2015年5月-2015年11月平均实得收入为5555元(5月4800元、6月5000元、7月7322元、8月7564元、9月4000元、10月5000元、11月5200元),按照法律规定工资是指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因被告违法劳动纪律,存在四项错误,于2015年12月24日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24日的通知、开除决定及会议纪要。原告的除名决定及通知中开除被告的理由:资料整理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现场材料验收,态度不好;劳动纪律涣散,8:30仍睡觉,夜间玩游戏;旷工三天。被告陈述从未见过通知、开除决定及会议纪要,对上述违纪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开除决定及会议纪要已经向被告有效送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行政人事管理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无法证明向被告出示、告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明被告旷工三天,被告陈述考勤表没有本人签字,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该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所主张的违纪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因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被告诉请为5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全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禹成支付2015年12月1日-24日工资4597元;
二、原告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禹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683元;
三、原告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禹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棣
审判员 高娣
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

书记员: 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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