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医院
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天晴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恒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医院(以下简称二○九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被告二○九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玺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试剂款155143.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合计165143.80元,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类医学检验测定试剂盒。
原告已将测定试剂盒交付给被告,并给被告开具了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
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143.8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九医院辩称,对尚欠货款155143.8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55143.48元。
被告对欠货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143.48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发票29组、回款凭证12组,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给付了部分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开具发票后当月或次月应将货款结清。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和对账单均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二○九医院在原告玺恒达公司购买各类医学检验测定试剂盒。
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后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为:“二○九医院药械科从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检验试剂,至2016年6月15日累计欠该供货商试剂款155143.48元特此声明。
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壹佰肆拾叁元肆角捌分”。
落款处有收款单位二○九医院药械科代表王某某签字并加盖药械科公章,供应商代表李某某签字确认。
原告玺恒达公司给被告二○九医院开具发票共计29张,货款总价值449168.48元,被告二○九医院分12笔给付原告玺恒达公司货款共计280000元,经原、被告确认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5143.4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玺恒达公司与被告二○九医院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155143.4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143.48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但其未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43.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玺恒达公司要求被告二○九医院给付货款155143.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43.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共计173天),合计158386.63元,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55143.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43.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173天),合计158386.63元,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原告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医院负担3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143.48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发票29组、回款凭证12组,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给付了部分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开具发票后当月或次月应将货款结清。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和对账单均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二○九医院在原告玺恒达公司购买各类医学检验测定试剂盒。
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后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为:“二○九医院药械科从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检验试剂,至2016年6月15日累计欠该供货商试剂款155143.48元特此声明。
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壹佰肆拾叁元肆角捌分”。
落款处有收款单位二○九医院药械科代表王某某签字并加盖药械科公章,供应商代表李某某签字确认。
原告玺恒达公司给被告二○九医院开具发票共计29张,货款总价值449168.48元,被告二○九医院分12笔给付原告玺恒达公司货款共计280000元,经原、被告确认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5143.4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玺恒达公司与被告二○九医院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155143.4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143.48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但其未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43.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玺恒达公司要求被告二○九医院给付货款155143.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43.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共计173天),合计158386.63元,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55143.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43.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173天),合计158386.63元,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原告沈阳玺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医院负担3468元。
审判长:李刚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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