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清州街86-181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李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肇东市。
瀚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爱军承担退还祖某某合伙款项,瀚翔公司对退还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祖某某、王爱军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庭审调查时,祖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上盖有瀚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瀚翔公司对此《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当场提出质疑并要求对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瀚翔公司没有将合同专用章出借他人,该《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庭后瀚翔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瀚翔公司的申请,没有对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而将该《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作为证据,判决瀚翔公司对王爱军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定程序。2.瀚翔公司不是合格的被告,在王爱军给祖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收的是投资款65万元,王爱军在庭审中也承认与祖某某是合作关系,所谓的合作关系实质上就是祖某某与王爱军合伙承包工程,一审法院却判决瀚翔公司对所谓材料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主体错误。3.本案案由应是合伙纠纷,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祖某某、王爱军之间是合伙关系,在王爱军给祖某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是投资款,王爱军在庭审中也承认与祖某某是合作关系,一审判决瀚翔公司对退还其二人的合伙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是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将祖某某与王爱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瀚翔公司没有授权王爱军签订此《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也没有出借合同专用章,一审认定瀚翔公司与祖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是错误的,祖某某、王爱军以伪造的合同专用章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对瀚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庭调查中出示的祖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清晰载明王爱军收到的是祖某某交给他的投资款65万元,王爱军在法庭上也承认其与祖某某是合作关系,其所谓的合作关系,实质上是祖某某与王爱军合伙投资承包工程。二人合伙投资承包工程,应由其二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一审法院将其二人的合伙关系认定为分包关系是错误的,与瀚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虚假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为证据,判决瀚翔公司对王爱军向祖某某退还合伙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瀚翔公司与祖某某不存在合作(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却判决瀚翔公司对王爱军应退给祖海军的合伙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瀚翔公司没有授权王爱军与祖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一审法院将合伙投资款认定为所谓的材料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现在王爱军在监狱服刑,其暂时无力向祖某某退还合伙投资款项,其便以虚假《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为证据,一审法院以此判决由瀚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法院应认定二人为合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判决由王爱军向祖某某退还合伙投资款,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瀚翔公司对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法律时,一审法院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和民事责任的规定,瀚翔公司没有授权王爱军与祖某某签订所谓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不存在代理瀚翔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的问题。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规定,还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见此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对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性作扩大解释,扩大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合同法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以瀚翔公司出借资质有过错为由,判决瀚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瀚翔公司在没有授权王爱军与祖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和合伙投资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瀚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祖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爱军辩称,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承担,不应由王爱军承担,王爱军将钱都投入到建筑上,但是弘北公司没有拨付给王爱军任何工程款。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爱军、瀚翔公司返还材料款650,000元;2.材料款利息50,000元;3.王爱军、瀚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王爱军借用瀚翔公司资质承建弘北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并以瀚翔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王爱军为该小区项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得到瀚翔公司的书面授权。2015年8月24日,祖某某与王爱军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王爱军将浩业商住小区8号楼分包给祖某某施工建设。祖某某按照王爱军施工材料统一购进的要求,于当日交付王爱军材料款650,000元。2015年9月6日,由于图纸更改,王爱军与瀚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于王爱军没有交付祖某某650,000元建筑材料,并且王爱军又于2015年9月10日,将与祖某某签订分包协议的8号楼再次分包给杨军施工,致使祖某某分包合同无法履行。现祖某某要求王爱军、瀚翔公司返还材料款6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另查,王爱军因在承建浩业商住小区施工过程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北安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又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3年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00%。一审法院认为,祖某某与王爱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及交付65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有祖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由于王爱军未给祖某某购进建筑施工材料,并将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又承包他人,致使《建筑工程分包协议》无法履行。祖某某要求返还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王爱军借用瀚翔公司资质承揽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有王爱军、瀚翔公司的答辩及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王爱军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王爱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材料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瀚翔公司书面授权,全权委托王爱军为该单位驻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项目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作为专业建筑单位的瀚翔公司,明知王爱军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并给予提供相应资质及授权委托书,允许王爱军借用本单位资质招揽工程的行为系帮助王爱军规避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瀚翔公司系主观过错。王爱军以瀚翔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招揽、分包工程及赊欠建筑材料,瀚翔公司知道其违法行为未加制止,并协助王爱军的违法行为发生,瀚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祖某某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王爱军未给祖某某购进材料,应负返还材料款的责任,祖某某主张支付利息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本院可自王爱军收到祖某某材料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祖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爱军返还祖某某材料款650,000元;二、王爱军返还祖某某材料款逾期利息69,550元(650,000元×年利率6.00%÷12个月×21.4个月,即2015年8月24日-2017年6月6日);以上两项合计719,550元,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祖某某。三、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爱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王爱军负担,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某某、王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被上诉人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施工资质的王爱军以瀚翔公司名义承建弘北公司开发的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王爱军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祖某某,其与祖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无效。因王爱军将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又承包他人,致使建筑工程分包协议无法履行,祖某某要求返还所投入材料款,应予支持。因该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为瀚翔公司,瀚翔公司亦认可王爱军以其名义对外施工的行为,王爱军对外行为足以使祖某某相信王爱军代表瀚翔公司,故瀚翔公司应对王爱军给付祖某某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24日王爱军为祖某某出具“通北镇浩业小区2015年8月6日祖某某投资陆拾伍万元人民币供料款事实清楚”的字据,虽有投资字样,但该据为王爱军书写,不能证明该款系合伙投资款,亦不能由此认定王爱军与祖某某系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王爱军给付祖某某材料款650,000元并给付利息,瀚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