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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市海北制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赵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海北制砖厂,住所绥化市海伦市。法定代表人:杨金德,该砖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砖厂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李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肇东市。

瀚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爱军承担给付海北砖厂货款的义务,瀚翔公司对些货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瀚翔公司只授权王爱军在现场组织施工,没有授权其购买红砖,王爱军在海北砖厂购买红砖是他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王爱军的个人买卖行为是瀚翔公司的授权没有证据,是错误的。2.在瀚翔公司与王爱军没有授权代理,也没有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瀚翔公司出借资质有过错为由,判决瀚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理,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海北砖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爱军辩称,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承担,不应由王爱军承担,钱都投入到建筑上了,弘北公司没有给王爱军拨付任何款项。海北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红砖款250,080元;2.支付红砖款利息款60,547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王爱军借用瀚翔公司资质承建弘北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并以被告瀚翔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合同。王爱军为该小区项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得到瀚翔公司的书面授权。2015年8月9日,海北砖厂与王爱军签订购砖协议,约定购买海北砖厂红砖240万块,包括运费在内每块单价0.37元。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欠红砖款252,280元,并由王爱军给海北砖厂出具欠据一张。经海北砖厂索要,王爱军、瀚翔公司未支付欠款。另查,王爱军因在承建浩业商业小区施工过程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北安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又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3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00%。一审法院认为,王爱军与海北砖厂签订购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有海北砖厂提供的王爱军出具的证据及王爱军在庭审答辩的自认,足以证实王爱军欠海北砖厂红砖款的事实。王爱军借用瀚翔公司资质承揽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有王爱军、瀚翔公司答辩及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王爱军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王爱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和红砖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瀚翔公司书面授权,全权委托王爱军为该单位驻通北浩业商住小区项目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作为专业建筑单位的瀚翔公司,明知王爱军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并给予提供相应资质及授权委托书,允许王爱军借用本单位资质招揽工程的行为系帮助王爱军规避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瀚翔公司系主观过错。王爱军以瀚翔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招揽、分包工程有赊欠建筑材料,瀚翔公司知道其违法行为未加制止,并协助了王爱军的违法行为发生。瀚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海北砖厂主张给付60,547元的利息款的主张。因王爱军未履行结算红砖款给付责任,海北砖厂主张支付利息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可自王爱军给海北砖厂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一、王爱军给付海伦市海北制砖厂红砖款252,280元;二、王爱军给付海伦市海北制砖厂红砖款逾期利息21,654.03元(252,280.00元×年利率5.00%÷12×20.6个月,即2015年9月18日-2017年6月6日);以上两项合计273,934.03元,王爱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海伦市海北制砖厂。三、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爱军追偿。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海伦市海北制砖厂负担584元。王爱军负担5,409元,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伦市海北制砖厂(以下简称海北砖厂)、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被上诉人海北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李丹,被上诉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爱军与海北砖厂签订的购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北砖厂已按约定向王爱军交付了红砖,且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王爱军为海北砖厂出具了欠付红砖款252,280元的欠条,故王爱军应给付海北砖厂红砖款252,280元。因王爱军未按约定给付红砖款,海北砖厂主张王爱军给付欠款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瀚翔公司明知王爱军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仍借用其资质给王爱军使用,故瀚翔公司应对王爱军欠付海北砖厂的红砖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瀚翔公司主张王爱军购买红砖是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张可秋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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