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杰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杨善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成义,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杰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4月28日,郊区法院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被上诉人沈阳杰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阳杰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10月5日先后两次签订被告公司屠宰厂房办公区、参观通道装饰工程和被告公司办公楼外装饰工程合同两份,原告按双方所签合同规定进行施工。被告公司屠宰厂房办公室、参观通道装饰工程造价164万元,被告分三次给付工程款125.4万元,尚欠工程款38.6万元,被告公司办公楼外装饰工程造价为45万元,被告给付36万元,尚欠工程款9万元,两份合同所欠款合计47.6万元。该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几次有修改施工图纸的事实存在,原告都是按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保时的完成该工程,同时原告也多次催要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质量完好,但至今该工程双方仍没有验收,现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协商此事,但被告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为此原告依据相关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工程款47.6万元,给付欠款利息7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书内容虚假。原、被告曾经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办公楼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45万元,工程期限40天。又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标的164万元,规定工期70天;两份合同总标的209万元,已经支付161.4万元,仅剩47.6万元未付。原告由于技术不成熟和人员调配不利等多种原因,使工期一再拖后,严重违约。被告多次催促其加快施工进度,结果到2009年12月份工程仍没有完工,却不辞而别都提前回家过春节了,留下烂尾工程没人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急于使用,投入生产,又恐怕事后没有凭据,原告赖账,不承认拖延工期,便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出书面通知,与之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后,由雨润集团内部建筑装饰公司完成该工程,随即投入生产运营。原、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有2009年12月14日发给原告的通知和邮件为证。总之,原告不是按要求保质保量保时完成了该工程。合同规定70天完成的工程,应该是2008年12月份之前交付使用。2009年12月14日与之解除合同,就是因为那时他们还没有完工。2、原告说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属实。原告应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单。如果原告如期交工,被告不需要2009年12月份才与之解除合同。原告拖延工期一年多,严重违约,又丢下烂尾工程走人,被告在2009年12月14日的通知中已经表明态度。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是保质保量保时完工,原告在2013年6月份起诉,合同规定的工期已过去4年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4.原告工程没有完工,却一再强调全部完工了。在原、被告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二审法官决定对原告施工的一楼地面和二楼的过道进行现场勘察,如果不能发现被告方施工的情况,被告方就承担败诉结果,如果发现被告方施工的情况,原告承担败诉结果。最后共同到现场查看结果证明,原告确实没有完工才发回重审。综上,原告违约在先,严重拖延工期,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10月5日分别签订被告公司办公楼外装饰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屠宰厂房办公区,参观通道装饰工程),原、被告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45万元,工程期限4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原告)将安装人员、设备、加工制作预埋件及现场安装先期所需材料进场时,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45000元,玻璃幕墙、雨篷、铝单板等工程估价安装完毕后,付总价款的40%,竣工前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当合同所有工程安装完毕后,乙方将所有资料移交甲方及监理,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三日内,组织进行整体工程交工验收,符合相关根据标准后,两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1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3%的质保金给乙方,保修期满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质保金。双方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164万元,工程期限7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材料的50%进场,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80%,付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通过甲乙双方验收及经当地有关部门验收符合要求,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签署工程接受证明后7天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通过竣工验收并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将按初审、二审、复核,提请第三方外部审计流程审核结算价款,认可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工程竣工结算造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将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10年5月20日左右该工程被告投入使用。两份合同总价款209万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汇款1472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汇款数额及垫付款无异议,提出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614000元,与原告诉请的47.6万元正好吻合。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7.6万元及利息7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有悖于诚信,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合同施工是否完毕,何时交付被告使用,故对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延期交付属原告单方违约,其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既无相对方签字,又无快递回执,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有做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结算,无法证实何时在何种工程量下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提供了2010年4月2日购买地砖的发票,从数量上看与原告所称的收尾工程现场地砖数量基本吻合,且原告作为沈阳的公司,在佳木斯市购买地砖,由此可以推定用于本案争议工程中。结合被告自认的2010年5月20日左右投入使用,可以认定该施工项目于2010年5月竣工交付。工程交付后,双方应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2012年4月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能够认定双方未结算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曾于2012年4月来主张工程款而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杰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47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杰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对争议工程已投入使用。综合历次庭审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209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时上诉人认可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14000元,与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一致,故二审时上诉人提出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延期交付工程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行为,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在何种工程量的情况下,在何时将工程交付上诉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属单方违约,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寄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上诉人是否施工问题。上诉人提出寄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上诉人未再施工,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票、鹏达仓库出库单、地砖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寄出解除合同通知后继续施工的事实存在。第四,关于收尾工程施工人问题。上诉人提出未完工程自行施工,被上诉人认为收尾工程仅是铺地砖。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施工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票据,但对施工范围无法说清,费用数额前后不一,特别是地砖铺设情况几次陈述均不一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车票、证人等证实的情况与地砖铺设情况基本吻合。结合施工现场发生跑水等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用于未完工程。第五,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火车票及证人黄某某证实2012年4月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30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顺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付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