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毕妍
张某某
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夏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新民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
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亦应如期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诉请其履行给付物业费义务,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应以原告受到损失为前提,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物业服务费7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亦应如期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诉请其履行给付物业费义务,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应以原告受到损失为前提,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物业服务费7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文
书记员:韩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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