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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道奎,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白瑞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琳、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3.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79050元(其中货款122.4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4518元;货款40.8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532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总装线AGV小车系统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并交付使用,并于2014年10月27日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63.2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以及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9日《买卖合同》1份;
2、2011年4月22日《重庆北汽幻速汽车有限公司总装生产线AGV小车技术协议》1份;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银行承兑汇票2张、电子汇划收款单3张;
4、预验收纪要1份、终验收单复印件1份。
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接受的最后一笔货款为2012年8月,原告开具发票为2012年9月,至今已有6年,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预验收纪要没有公章,签字人员没有公司授权。验收报告的出具单位不会针对本案原告出具任何有关验收的文件,因为出具单位的相对方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的货送到甲方现场是被告在验收而不是甲方验收。技术协议的10.2条约定,终验收在甲方现场,而不是甲方验收。本案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与第三方无关。
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9日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买方:承德天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名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卖方: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总装线AGV小车,合同总价4080000元。┈┈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买方规定技术要求、产品行业标准检验验收。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货款合同额度的10%,项目图纸会签后付货款合同额度的20%,设备出厂付货款合同额度的30%,设备安装调试初检合格付货款合同额度的15%,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付货款合同额度的15%,余款合同额度的10%为质保金,期限为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按合同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重庆北汽幻速汽车有限公司总装生产线AGV小车技术协议》1份。
2、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重庆北汽幻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对总装线AGV小车项目进行预验收,签订了“预验收纪要”1份,载明预验收结论: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AGV系统满足《技术协议》、《合同》的要求现予以预验收。
3、2012年3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6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400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2000元。合计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48000元。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据金额合计人民币163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货款合同额度的10%,项目图纸会签后付货款合同额度的20%,设备出厂付货款合同额度的30%,设备安装调试初检合格付货款合同额度的15%,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付货款合同额度的15%,余款合同额度的10%为质保金,期限为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的时间,故本院无法依据该项约定确定该《买卖合同》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亦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最后发生交易往来的时间分别为:①产品预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②被告给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③原告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9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以后至2018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6年期间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8.4元,减半收取11844.2元,由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 马庆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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