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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广盛鑫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龙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广盛鑫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507728654。
法定代表人:阳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哲,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智新,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广盛鑫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鑫源公司)与被告龙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玲、人民陪审员费秀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盛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兰、刘哲及被告龙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广盛鑫源公司与被告龙智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附件二载明,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沈阳五里河购物中心三层F3-06(房屋租用面积676.60平方米)单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菲尔德国际少儿英语店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广盛鑫源公司与被告龙智新签订委托宣传推广协议,约定原告将北京华联五里河购物中心西侧第二根东立面(柱面)部分的推广位租给被告作品牌形象推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金为500元/月,总计35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须在2015年1月1日前签订本协议并交纳保证金为2000元;第六条约定,租用期满,乙方须如期归还场地并自费将宣传画面恢复至原状。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广告位登有菲尔德国际少儿英语广告招贴至租赁期限结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出示了《三好街高科技园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审批表》复印件照片,审批表载明了关于“五里河华联外立面及立招”设置的审批事项,被告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到期后原告撤除广告是否需通知被告进行了相关约定。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委托宣传推广协议》、推广位照片、《三好街高科技园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宣传推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租义务,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租金。被告虽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保证金,要求抵顶租金,但未提交保证金收据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3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广盛鑫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北京华联五里河购物中心西侧第二根东立面(柱面)部分的广告位租金3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菲 代理审判员 郭 玲 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

书记员:王琳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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