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程城
朱某莪
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莪(曾用名朱艳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莪、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莪、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925,000元;
二、被告朱某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92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朱某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朱某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被告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朱某莪、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925,000元;
二、被告朱某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92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朱某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朱某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被告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朱某莪、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丽秋
审判员:贾民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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