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刘学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负责人王爱波,系经理。
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诉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3时30分,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雇员王恩辉驾驶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所有的辽A9P915号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3公里+500米处,因变更车道致使车辆在最右侧车道内被由被告冯某驾驶的吉E34305号车追尾相撞,后吉E34305号车失控又与在中间行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员董源驾驶的辽PE8087号车刮擦相撞,辽A9P915号车被撞后又与右侧护栏刮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勘查认定,王恩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对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所有的辽A9P915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辽A9P915号车车辆损失为9981元。在事故处理中,辽A9P915号车还发生价格鉴证费600元。
2014年2月17日,经当事人申请,三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辽A9P915号车9981元,车损评估费600元。2、吉E34305号车车损14052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840元。3、辽PE8087号车车损8629元,评估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702元,由王恩辉承担50%计18351元,由冯某承担50%计18351元,王恩辉赔偿董源7770元,冯某赔偿董源1459元,具体赔付方式由各方自行协商。冯某已经将1459元赔偿款给付到位,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未对辽PE8087号车的上述损失7770元及时进行赔付。
后辽PE8087号车所有人冯宝秋将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5314.50元。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出具(2014)海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冯宝秋车辆损失4314.50元(交强险1000元+商业三者险3314.50元)。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再查,被告冯某驾驶的吉E3430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冯某与原告驾驶员王恩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冯某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冯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赔付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辽PE8087号车所有人冯宝秋车辆损失1000元;其次,交强险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冯某按照其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负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所有的辽A9P915号车车辆损失9981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2、价格鉴证费: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主张的价格鉴证费6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9981元、价格鉴证费600元,共计10581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其次,被告冯某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余款8981元、价格鉴证费600元,共计9581元的50%即4790.5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损失1000元人民币;
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损失4790.50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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