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管道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洪泊路永康街(五金工业园)。
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广礼,男,沈阳市管道技术研究所职工。
被告:杨世彬,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众信玻璃钢加工厂经营者。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管道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与被告杨世彬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管道质量造成损失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管道生产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加工玻璃钢夹砂管道,型号DN2200,合同金额889920元(合同签订者枣强县众信玻璃钢加工厂现已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后,发现7根管道存在不同程度的塌陷及裂纹现象,无法保证管道正常使用。2013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进行维修,随后原告撤诉。2014年12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派员到场于2015年4月9日针对出现的问题制订了维修方案,但一直未修,致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当庭申请,要求对管道质量、塌陷和裂纹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针对管道出现的问题,双方经勘查、协商曾达成协议,并且被告已作出具体维修方案。此情形下原告又提出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原告的诉求即要求赔偿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赔偿损失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其现实财产损失(即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证据,也没有提供合同适当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管道技术研究所对被告杨世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沈阳市管道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宝青 审 判 员 李金光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梁飞 附录: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定作方)沈阳市管道技术研究所,乙方(承揽方)枣强县众信玻璃钢加工厂,签订日期2012年6月14日。产品名称玻璃钢夹砂管道,型号DN2200,产品应符合国家、企业等有关技术及质量标准的要求。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2、证据一组。⑴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就管道出现的问题达成维修意见,双方签字,时间2014年10月28日。⑵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 证据2⑴⑵共同证明了被告认可7根管道出现质量问题,且在诉讼中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没有实际维修。 证据3、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时间2014年12月3日,原告督促被告尽快到场维修。证明原告尽到通知义务。 证据4、缠绕管道损坏维修方案一份。主要内容是管道部分塌陷后,原、被告经过现场考察确定维修方案,被告方人员签字,时间2015年4月9日。证明被告方制订了具体的维修方案。 被告提交证据: 证据1、检验报告一份,时间2013年5月2日,检验部门山东省玻璃钢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名称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产品型号DN2200,检验要求初始环钢度、轴向拉伸强力、环向拉伸强力,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备注仅对来样负责。证明被告产品合格。 证据2、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直径2200玻璃钢总管道顶部破损,原因有重型车辆过往,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没有质量问题和施工问题。时间2013年4月12日,由被告方梁永星、原告员工王贵和签字。证明管道塌陷原因与产品质量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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