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盛京彩印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05-1号。
法定代表人:成美荣,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职工报》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荣文库,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巨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市盛京彩印厂(以下简称“盛京彩印厂”)与被告《辽宁职工报》社(以下称“辽宁职工报社”)、被告沈阳巨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盛京彩印厂法定代表人成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被告《辽宁职工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被告沈阳巨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盛京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印刷费127977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印刷业务的企业,与被告辽宁职工报社存在长期印刷报纸合作关系。2003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原告为被告印刷报纸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辽宁职工报社印刷报纸。但被告辽宁职工报社经常拖欠印刷费。2005年10月31日,被告辽宁职工报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务抵押协议书》。一致确定截至2005年10月31日被告辽宁职工报社欠原告印刷费共计1458204.18元。被告巨某公司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此后,被告辽宁职工报社尚欠原告印刷费1279774.02元。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辽宁职工报社负有按约定支付印刷费的义务。各方当事人签订《债务抵押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二被告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辽宁职工报》社辩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沈阳国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巨某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城的房产抵偿给欠付原告的印刷费。该房屋早已交付原告,所以被告辽宁职工报社现不欠原告印刷费。
被告沈阳巨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将抵债房屋交给原告,而且原告也实际接收房产。两套房产分别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3-5-1号,建筑面积241.35平方米,以及沈辽西路22-6号(友谊城5号楼)2-5-2号面积是241.35平方米,还有一处房产需要核实。签订协议时,该三处房产已经完工,五证齐全,房屋钥匙已交原告。因为无法提供发票,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签订协议之日我们已经将房屋交给原告,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了,所以不应产生的利息,我们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书证补充协议书,债务抵押合同,欠条、债务抵押协议、调解协议及通用记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辽宁职工报社曾用名“《职工快报》社”,2009年4月1日变更工商登记为“《辽宁职工报》社”。原告盛京彩印厂与被告辽宁职工报社长期存在印刷业务往来。2003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2003年10月27日至2004年10月27日,甲方(即辽宁职工报社)委托乙方(即盛京彩印厂)承印《职工快报》,对开八版黑白套红报纸(新闻纸),每星期5次(星期日晚至星期四晚),每月约21次,每期印数2万7千份,每份0.35元;彩报每份0.4元(以上印刷数为基准数,若每期低于基准数,套红每份0.4元,彩报每份0.5元。若每期印数低于1万5千份,价格另议)。
2005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辽宁职工报社(乙方)签订《债务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记载,截止2005年8月26日,被告辽宁职工报社欠原告纸张款、印刷款1134929.02元。被告辽宁职工报社自愿按2005年《职工快报》的发行基数为准将沈阳市、铁法市、抚顺市等六城市共计6020份的发行款(排除发行费、劳务费)共计993300元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结款日期为2006年2月底;采用总债务的情况下多退少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2006年2月底,被告辽宁职工报社仍未及时结清欠款1134929.02元,被告辽宁职工报社应按标额的20%支付违约金226980.00元。
2005年10月31日,被告辽宁职工报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文本记载“辽宁职工快报社从2003年10月26日至2005年10月31日累计欠沈阳市盛京彩印厂印刷费和纸款:壹佰贰拾柒万玖仟柒佰柒拾肆元零贰分(小写人民币1279774.02)”。同日,原告盛京彩印厂作为甲方、被告辽宁职工报社作为乙方、被告巨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债务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记载,三方经协商达成担保协议:1、截止2005年10月31日,乙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辽宁职工报社)欠甲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盛京彩印厂)纸张款、印刷款(人民币)共计1279774.02;2、乙方在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丙方(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巨某公司)愿意为乙方承担债务担保并负责偿还,担保金额为:1279774.02元;3、保证人同意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门市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如乙方不能在2006年6月底之前偿还甲方印刷费(包括纸款),丙方(保证人)自愿将抵押物抵账给甲方。丙方(保证人)必须负责办理相关抵账房屋手续;4、丙方(保证人)的抵押物具体位置(翟家医院对面)、临沈辽路;5、抵押物面积约定400平方米,价格不得高于丙方开盘对外销售价格。(协议书中手写“最终面积以房产局测绘大队核实面积为准”);6、担保房屋销售方式以甲方销售与丙方销售相结合,甲方销售不得影响丙方的正常销售,价格必须符合丙方的标准。丙方必须妥善保管抵押物,如丙方将该抵押物销售,销售款必须立即偿还甲方,同等价格甲方具有优先购买权。
2007年9月25日,被告辽宁职工报社作为甲方,案外人沈阳国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巨某公司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丁方,四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调解协议文本记载“在甲、乙方合作期间,甲方拖欠丁方印刷费:1458240.18元,根据甲、乙方合作协议乙方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丙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四方协商,同意就以上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丙方提供丙方开发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友谊城’(一期)的房产抵顶该笔债务,房号为E1-502(241.35)平方米、E6-402(268.67平方米)、E8-501(241.3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751.37平方米,单价260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953562元。以上房屋,原购房自然人已经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房屋现已由丙方回购,目前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四方研究同意,丙方为丁方先行管理入住手续,丙方继续偿付按揭尾款,待以上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丙方与丁方以1458240.18元为基准多退少补,丙方为丁方办理过户手续。因丙方未及时偿付银行贷款而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时,由丙方对银行及丁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调解协议末尾有原告盛京彩印厂、被告辽宁职工报社、被告巨某公司三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另外,在该调解协议书右上角,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成美荣手写的“房款每平米2600-241.35平方米×2=482.72×2600=1255050成美荣”字样。
此后,被告辽宁职工报社于2012年2月22日支付原告10万元,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2011年前欠的印刷费”;2012年7月17日支付5万元,收款事由为“收前欠款印刷费,2008年以前”;2013年2月4日支付5万元,收款事由为“付以前的欠款”;2014年1月21日支付23216.88元,收款事由为“2008年前欠的印刷费余额已结清”;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59000元,其中29000元收据的收款事由为“补以前印刷费”,另外3万元印刷费的收款事由为“5月份印刷费”。另外,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路22-4号3-5-1以及22-6号2-5-2的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实质上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盛京彩印厂与被告辽宁职工报社、被告巨某公司三方针对被告辽宁职工报社拖欠原告的印刷费及纸张费问题签订了多份协议,签订在后的协议并未对签订在前的协议效力等情况进行说明。因本案多份协议均围绕同一债务进行约定,应以2007年9月25日时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沈阳国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
通过上述调解协议可以确定,本案当事人共同确认截至2007年9月25日的主债务金额,即被告辽宁职工报社欠原告印刷费的金额为1458240.18元;被告巨某公司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巨某公司以房抵账来清偿主债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辽宁职工报社在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六笔费用,除了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3万元因已标明为“5月份印刷费”之外,其余五笔合计金额为252216.88元,均与支付之前拖欠的印刷费相关。原告虽主张上述五笔款项中部分是后来新发生的印刷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支付上述五笔款项后,被告辽宁职工报社尚欠原告印刷费1206023.30元。
关于保证责任,上述调解协议明确记载被告巨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辽宁职工报社之间的印刷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协议同时进一步约定,被告巨某公司用以房抵账的方式清偿债务。此约定应视为对被告巨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方式的约定。该约定系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尊重。被告巨某公司可以用以房抵账的方式履行保证义务。而且,调解协议已写明房屋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原告对于此知晓并认可。另外,调解协未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未作约定。只约定了因被告巨某公司未及时偿付银行贷款而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时,由其对银行及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巨某公司存在未及时偿付银行贷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形。不足以认定被告巨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被告巨某公司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房产的钥匙,通过调解协议手写记载,抵顶了欠款125020元。但是,虽然被告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但房屋系不动产,应以变更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方式。被告巨某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客观上无法履行不动产交付义务。上述调解协议签订至今已近十年。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客观仍不具备过户条件,何时能够履行过户登记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主债务已由保证人履行。原告仍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即被告辽宁职工报社继续履行主债务,支付剩余印刷费欠款。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辽宁职工报社支付拖欠印刷费等欠款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盛京彩印厂与被告辽宁职工报社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陆续签订的多个协议中也只确认了欠款金额,没有约定印刷费及纸张费的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印刷费等款项,又不能按协议约定,以房产抵账,其应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成本。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双方债务金额最后确定的日期,即2015年6月30日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点,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巨某公司对被告辽宁职工报社欠原告的印刷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了记载被告巨某公司对被告辽宁职工报社拖欠原告的印刷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以及保证责任期间未进行约定,但通过协议中双方约定以房抵债的内容来分析,主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原告亦已向主债务人被告辽宁职工报社及保证人被告巨某公司主张履行债务,且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于被告巨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的方式又作出了进一步约定,如被告巨某公司按约定完全履行了以房抵债的约定,则不必承担连带保证人。但根据前述理由,被告巨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长时间内事实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顶账房屋的约定义务,故其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继续对被告辽宁职工报社拖欠原告印刷费用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职工报社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职工报》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盛京彩印厂印刷费等欠款1206023.30元;
二、被告《辽宁职工报》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盛京彩印厂印刷费等欠款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06023.3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巨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市盛京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其中11424元由被告《辽宁职工报》社负担,其中4896元由被告沈阳巨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霞
审判员 王泽明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书记员: 刘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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