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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恒玉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某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恒玉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简称恒玉某租赁站),住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号。经营者:陈惠生,男,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玉,男,恒玉某租赁站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某分公司(简称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58号。负责人:马玉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福,男,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职工。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天集团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大厦2702-2703房。法定代表人:聂向东,职务不详。被告:凤城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三义房地产公司),住所辽宁省凤城市赛马镇赛马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鄂玉海,经理。被告:辽宁三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义集团公司),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恒玉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中航天沈某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中航天集团公司给付租金3389833.24元、违约金1016949.97元;3.判令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中航天集团公司返还钢管129147米、十字扣件54275个、接头扣件18270个、转向扣件7020个、木跳板309块,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值赔偿3248815元;4.判令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中航天集团公司自2016年7月4日起,就未返还租赁物按每天2780.12元支付租金,至返还完毕或赔偿损失之日止;5.判令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刘树金就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对方出租建筑器材,合同对租金、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约定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刘树金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中航天沈某分公司支付167500元后,截止2016年7月4日,尚欠租金3389833.24元,另有部分建筑器材未返还。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现在其没有能力承担责任。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辩称,其未就本案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庭审后刘树金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其作为中航天沈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其没有义务为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是原告事先准备的格式文本,原告没有提醒其注意相关责任条款,也未进行解释说明。使得刘树金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认为签名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在本案中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便其负有保证责任,现也已免除。中航天集团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认可与原告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和刘树金否认是合同担保人。就此原告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是原告(甲方,下同)、承租方是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乙方,下同)。合同首页设置担保方(丙方,下同)签章栏,并分为“单位担保”和“个人担保签字”两部分,单位担保处盖印了三义房地产公司公章,并有“王庆龙”签字;个人担保签字共两栏,一处盖印三义集团公司公章,一处有“刘树金”签名。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为乙方承租建筑器材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向甲方所租的建筑器材、租金、违约金或其它款项如不按期支付给甲方,丙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乙方拖欠租金满6个月起算6年”。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签订合同时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人员在场。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针对证据提出,合同上三义房地产公司印章与现行使用公章不同,王庆龙签名与本人签名不符;三义集团公司的印章无法判断真伪;三义集团公司盖章处,是“个人担保签字”栏,三义集团公司作为单位在此盖章,与合同格式要求不符,原告曾将“个人担保签字”六字涂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从未参与合同签订,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仅合同首页有两公司的印章;合同内容并未体现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承担义务,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须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连同封皮共五页,骑缝处盖印了原告和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公章。中航天沈某分公司陈述称,合同签订后即在骑缝处盖章,说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原始文本,具有真实性。合同中“个人担保签字”六字确有划痕,但并非如被告质证意见中提到的被涂改,不致影响证据真实性。合同第一页显示,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和刘树金,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分别盖章或签名,该事实不容否认。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不认可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三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鄂玉海,在2016年7月22日本院向其调查时,认可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结合证据,对三义房地产公司是保证人应确认。合同是打印格式文本,只设置一处“单位担保”签章栏,已由三义房地产公司盖章,没有空间容纳三义集团公司盖章。三义集团公司在“个人担保签字”栏盖章,并不因文本的设置导致产生歧义,也不影响合同订立目的。三义集团公司盖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有按合同约定内容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盖章是对该意思表示的确认。刘树金辩称在合同上签字,是误以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实上,合同承租方签字处设置了“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刘树金作为当时的负责人没有签字,而其签字处,明显有“个人担保签字”字样。刘树金的抗辩理由,不具有说服力。综合以上分析,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和刘树金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2.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1)关于合同产生的租金。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乙方承租期不满6个月的,租金按6个月计算,超出6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三条第1款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在月底付清当月的租金及其它费用,按合同价格结算;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不施工、不欠租金、不退货和次年继续承租的条件下,甲方同意冬季报停,双方以书面报停协议为准,否则视为施工继续计费,报停时间不超过3个月;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乙方退清全部租赁器材并付清甲方所有款项之日止。另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4日间的租金结算单,其中由承租人的会计刘英签字确认的,包括结算周期2014年3月20日至4月30日应付款272419.33元、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应付款224209.13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应付款221925.69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应付款186391.40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应付款144813.17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应付款132807.42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应付款149146.37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应付款126267.42元;由承租人的项目经理马玉福签字确认的,包括结算周期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应付款387220.08元、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应付款389781.87元、201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应付款330354.63元;以上合计2565336.51元。另有4张租金结算单,未经签字确认,分别为结算日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应付款378802.26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应付款252991.10元,结算日期2016年3月1日至5月10日应付款197388.66元,结算日期2016年5月11至7月4日应付款152906.71元。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对由刘英、马玉福签字的租金结算单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经签字部分,其中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结算周期的,结合时间考虑,应是冬季停工期;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了租期内冬季报停附有条件,即不拖欠租金和租赁双方订立书面报停协议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停租协议;2015年2月28日之后,承租方又继续产生租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378802.26元,应是真实发生费用,虽未经承租人签字,亦应认定。其他未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表示工程已经在2015年10月完工,对该部分结算单不认可;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交,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航天沈某分公司累计欠付原告应付款2944138.77元。原告自认承租人已付167500元,同时主张已付款不包括在应付款内,但未明确已付款的具体履行时间。因此已付的167500元在应付款基础上核减,即为中航天沈某分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共2776638.77元。(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加倍支付租金并按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提货单的日期起算租金,回收器材时以退货单日期为准。该条款是违约责任适用条款。中航天沈某分公司逾期未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请求调整,故应予调整。原告要求按其主张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中航天沈某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致原告应回笼资金被长期占用,因此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每月租金结算期届满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016949.97元为上限,按本院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数额已超过原告主张,因此,违约金以1016949.97元为准。(3)关于合同应否解除。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中航天沈某分公司怠于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解除权是形成权,按合同法规定,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通知,那么通知到达时间,应以载明原告解除合同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当事人的时间为准。诉讼中,本院向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因“查无此单位”,邮件被退回。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2016年10月23日视为向中航天沈某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从当日起,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解除。(4)关于租赁物丢失情况。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认可丢失了部分建筑设备,但就丢失财物价值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原福州市长兴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盛公司)承租甲方的建筑器材,由乙方接收,器材的名称、规格见另行订立的租赁物移交协议,乙方自2014年3月20日起向甲方支付该批器材租金,租金标准、租期等内容按本合同条款执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提、退货及租金核对应有专人签字,人员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其他人签字视为乙方认可;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租器材丢失或报废照收租金,并按合同附表的器材原值赔偿;第九条约定租赁器材的原值及租金价格;合同尾部,明确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负责提、退货和租金核算的签字人,包括刘英等人。原告另外提交了“租赁物移交协议书”,签订协议的共三方,分别是原告、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和长兴盛公司,协议约定:长兴盛公司因承租实际占有原告建筑器材包括钢管(直径1.5寸)6米14447根、4.5米1500根、4米3100根、3.5米11365根、3米10400根、2.5米28000根、2米3804根、1.5米23114根、1米31114根,十字扣件132002个、接头扣件11130个、转向扣件4530个,4米木跳板309块,三方同意将以上原长兴盛公司承租的建筑器材转交中航天沈某分公司承租,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给付租金;长兴盛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建筑器材名称、规格、数量向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进行交付,三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即视为交付完毕等。原告还提交了提货单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至6月向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交付建筑器材的品种、规格;提交了退货单,证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中航天沈某分公司退还建筑器材情况。经审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第一条第3款,与“租赁物移交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亦分别盖章确认,提货单据上均有刘英等人签字,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租赁物移交协议书”和提货单据中记载的建筑器材,可确认原告向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出租钢管134408根、362068.50米,扣件195422个,4米木跳板309块;结合退货单可确认,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返还钢管96141根、232921.50米,扣件115857个。出租与退还的器材相减,未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38267根、129147米,扣件79565个,4米木跳板309块。依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九条,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应按约定价值赔偿。经计算,未退还的器材价值3248815元。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租赁物丢失或未及时退回的,租金继续计算,直到器材归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中航天沈某分公司至今未返还的建筑器材,原告通过出租可创造收益。承租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当事人约定未退还或丢失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是对违反合同义务当事人的惩罚,属违约条款。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仍然有效。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就未退还的建筑器材给付租金。按合同约定,未退还的建筑器材每天产生租金2780.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退货单,可确认中航天沈某分公司最后一批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从当时即可确认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原告要求承租方自2016年7月4日起给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应予支持。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应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每天2780.1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直至返还之日或相应价款赔偿之日止。3.被告就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中航天沈某分公司是中航天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设立公司即中航天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但具体到本案,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与他人订立合同,参与经济活动并受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中航天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刘树金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就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所租的建筑器材、租金、违约金或其它款项如不按期支付给甲方,丙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乙方拖欠租金满6个月起算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当事人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合同约定,保证人是对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航天沈某分公司首次违约,是未按期结算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可以确定在2014年5月1日。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不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刘树金关于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恒玉某租赁站与被告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中航天集团公司、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刘树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良玉、邱唐生,被告中航天沈某分公司的代理人马玉福,被告三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鄂玉海及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孙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天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树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航天沈某分公司与恒玉某租赁站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航天沈某分公司欠付租金,并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同时对丢失租赁物予以赔偿。中航天集团公司是中航天沈某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三义房地产公司、三义集团公司、刘树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中航天沈某分公司应付的租金、违约金、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恒玉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某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3日解除;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某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租金2776638.77元、逾期违约金1016949.97元,合计37935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某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与本案租赁合同规格相同的钢管38267根、129147米,扣件79565个,4米木跳板309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248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某分公司,共同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每天2780.1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直至租赁物返还完毕或相应价款赔偿之日止;五、被告凤城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三义集团有限公司、刘树金就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义务,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某分公司共同负担65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其余由原告负担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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