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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王某某饺子沈北店与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2017)辽01民终1603号判决第一项内容的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金22997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承包协议。2016年3月,被告雇佣的工人李德伍在施工中受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李德伍医疗费224180.63元和辅助医疗器具费470元,原告王某某饺子沈北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李德伍赔偿229972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向李德伍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告对本案基于案外人李德伍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产生的全部赔偿金额只享有部分追偿权,理由:(1)已经生效的中院2017辽01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李德伍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意味着双方对李德伍的损害都有赔偿义务。(2)本次中院发回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李德伍的损害属于共同侵权,双方分别具有各自不同的过错,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李德伍的人身损害,既然不是一方过错,那么在内部上就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划分具体的责任比例,因此,在追偿权上,原告仅享有部分追偿的权利。2、由于本案客观事实即生效的法律判决认定了原告没有审查承揽人资质,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原、被告的过错在本案中对造成李德伍的人身损害所起的作用相当,不适宜划分大小,又由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原告与被告在这种不作为这种问题上,责任相当,因此,在双方内部责任划分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能区别具体责任大小时,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3、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不在本次追偿权范围之内,因为,生效判决确立了原告与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原告没有履行义务,由此导致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属于违反自己方应尽义务而产生的,并不是替代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这部分损失不在追偿权范围。4、追偿权的金额应该是判决认定的李德伍全部赔偿项目和金额的386916.63元,而不是631号认定的229972元,应当以386916.63元减去冯某某的责任,再减去冯某某在6361号已实际垫付的162266元,之后才是实际的追偿权范畴。如果不考虑已垫付的金额和总的金额,对双方没有公平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王某某饺子沈北店的经营者王辉与冯某某、金丹签订协议,约定该饺子店的室内装修和门脸装修工程由冯某某、金丹承揽。2016年3月李德伍在王某某饺子沈北店干活时,因跳板断裂导致李德伍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86446.63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162266元。李德伍受伤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辽0113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某某赔偿李德伍医疗费224180.63元和辅助医疗器具费47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李德伍和冯某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1603号判决书,维持前述民事判决内容,并判令原告王某某饺子沈北店就前述判决内容与冯某某向李德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6月23日,本院对原告王某某饺子沈北店经营者王辉的银行存款进行强制执行,扣划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等共计229972元(其中赔偿款224650元、诉讼费250元、执行费3301元、迟延履行利息1771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冯某某时,尽到了审查被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的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冯某某对诉讼费250元同意承担。原告对其已支出的执行费和迟延履行利息要求向被告追偿。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王某某饺子沈北店(下称“王某某饺子沈北店”)与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辽011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以(2018)辽01民终554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饺子沈北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唐晓昀,被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及份额问题。原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冯某某时,有义务审查被告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认真履行了该义务,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其应与被告冯某某对李德伍的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但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且原告已向李德伍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故原告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对于给李德伍造成的侵权,原告选任不当的过错,从原因力上明显小于被告未提供安全的施工设备造成原告受伤的过错,故原告对李德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比例确定为20%为宜,即386916.63元(李德伍的医疗费386446.63元和辅助医疗器具费470元)的20%为77383.33元;市法院(2017)辽01民终1603号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按履行期限赔偿李德伍损失,故因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3301元和迟延履行利息1771元,原告亦应按前述比例负担为宜,数额为1014.40元[(3301元+1771元)×20%),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2997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77383.33元+1014.40元)后,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51574.27元(229972元-77383.33元-1014.40元)。虽原、被告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原告选任不当的责任是法定义务,原告不能以该约定免除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王某某饺子沈北店款项15157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王某某饺子沈北店负担1176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57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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