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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姜泉
马春永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56-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74437-X。
法定代表人:胡国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长青街中段路南(原建委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257587-8。
法定代表人:徐箭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春永,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门业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力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泉、马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康力门业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现原告所安装门的数量已由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现场清点数量及协议约定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084元(680元/樘×263樘+1000元/樘×456樘+360元/㎡×1397.9㎡),现被告已支付43万元,应再给付708084元。门把手、门锁、锁芯是整个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原告称部分丢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058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657504元。被告抗辩主张对其撤场后原告安装的门不予认可,因被告撤场是与第三方发生矛盾,撤场时亦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至2014年3月仍在进行安装,主张自2011年7月1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货款657504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及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20元、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康力门业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现原告所安装门的数量已由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现场清点数量及协议约定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084元(680元/樘×263樘+1000元/樘×456樘+360元/㎡×1397.9㎡),现被告已支付43万元,应再给付708084元。门把手、门锁、锁芯是整个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原告称部分丢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058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657504元。被告抗辩主张对其撤场后原告安装的门不予认可,因被告撤场是与第三方发生矛盾,撤场时亦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至2014年3月仍在进行安装,主张自2011年7月1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货款657504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及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20元、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审判长:王凤波
审判员:王珊珊
审判员:史婷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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