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551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501-505、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号1-1-1。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身份号码×××。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01150089(借)-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8%,借款用途农用。原告于签订合同次日向被告刘某某付款3.8万元,存入被告刘某某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驿支行帐户中。借款合同约定:自定义还款,前十个月每月偿还利息,第十一个月计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第十二个月偿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偿还八期后,自2016年5月10日起二被告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8%,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借款通途为农用。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刘某某转账支付3.8万元,二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已给付2016年5月11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过任何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还款情况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出借3.8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剩余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自2016年5月11日起未再偿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24%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苏阳人民陪审员高佳人民陪审员刘世颜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徐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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