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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升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市升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业主王玉华,男,1965年生,汉族,住泊头市泊彩濠庭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月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兴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焦臣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杰,男,1986年10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沈阳市升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刘某某、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原告沈阳市升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彦、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攀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腾公司、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升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等租赁物,被告给付租赁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施工的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冷库工地,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253064.47元、丢失零件赔偿款22933.2元、清理费35477.2元、维修费15795元、装车费96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租赁费330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等各项费用1997229.87元。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处尚有在租的租赁物:钢管41681米,扣件38232个,卡具3377根,U托1186根。原告向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遭被告拒绝。另,上述租赁合同系被告高杰委托刘某某以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冷库系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高杰、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在法律上有一定利害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等1997229.87元;按约定支付后续产生的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退还原告在租租赁物。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被告凯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凯盛公司没有承租原告相关的物品。有人伪造凯盛公司的印章,并且冒用凯盛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关于沈阳冷库土建项目劳务合同。关于伪造凯盛公司印章一事,凯盛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南京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向合同主体主张权利。
被告永腾公司、高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26日与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凯盛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等建筑器材用于沈阳润恒城农产品市场项目,凯盛公司按约定价格支付租赁费,其中钢管每米0.014元/天、扣件每个0.007元/天、U托每根0.03元/天、卡具每根0.028元/天;承租方接收材料的材料员为龙腾松、刘某某;承租方须于每月的15日前缴纳上月产生租赁费的50%,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此前的租赁费,否则按日3‰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物清理费、配件赔偿费等标准。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凯盛公司字样的印章,承租方的经办人为刘某某。原告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被告刘某某以南京凯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高杰以凯盛公司名义与永腾公司签订的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冷库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凯盛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授权刘某某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凯盛公司分包了永腾公司的劳务,被告刘某某代表凯盛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凯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凯盛公司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盖凯盛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凯盛公司不对该两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凯盛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凯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辨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凯盛公司没有授权刘某某代表南京凯盛对外行使权利,委托书中加盖的凯盛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而凯盛公司没有“资料专用章”。
原告认为高杰是负责人,刘某某是高杰聘用的工作人员,刘某某虽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高杰应对刘某某的签字行为负责;在凯盛公司否认分包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冷库工程劳务的情况下,实际劳务分包人、租赁物承租人高杰以及劳务工程的发包方永腾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另,原告主张虽然南京凯盛公司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高杰一直在以凯盛公司的名义参与润恒农产品市场项目,应认定凯盛公司参加了该工程,所以要求凯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交2012年6月12日南京永腾建设公司润恒农产品市场项目部给付南京凯盛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卡、施工单位联系表各一份,以证明永腾公司是冷库工程的总包方,凯盛公司是分包方;提交2015年3月23日南京永腾建设公司润恒农产品市场项目部的付款计划一份,内容涉及凯盛公司等公司,证明凯盛公司均参与了工程的结算和付款;提交高杰代表凯盛与永腾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暂定表一份,证明高杰是凯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凯盛公司表示该公司与原告持有的工作联系卡、付款计划、工程结算审计表无关,该公司没有出具过原告持有的工程结算审计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有关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关于1-6号建设施工合同,另外还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3日的付款计划的真实性向王开荣和南京永腾公司进行了核实,并作了调查笔录,永腾公司的负责人对2015年3月23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永腾公司表示该还款计划是该公司委托江苏润恒物流发展公司作出的行为。凯盛公司对本院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录与该公司无关;法院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被告凯盛没有关系,凯盛公司对该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另提交有高杰的签字和凯盛公司的字样收条一份,以证明凯盛公司与本案争议合同有关。被告凯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刘某某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的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和授权,该公司对该份收条不认可。
被告提交凯盛公司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公安局报案的报案材料一份,以证明刘某某、高杰、王开荣等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伪造被告公司的印章与南京永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已就该事项向沈北新区公安分局进行报案;提交沈阳市公安局到被告南京凯盛公司调取证据的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刘某某、高杰、王开荣涉嫌诈骗;提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凯盛公司没有分包沈阳冷库土建项目,没有派人管理该项目,也没有与永腾签订相关的合同;提交凯盛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凯盛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明凯盛公司不是劳务分包企业,不具备与永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报案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判决书、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报案,公安机关也调取了被告的资料,但是该案至今没有定论,刘某某、高杰等三人还在自由的活动,故上述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证明高杰构成犯罪,也不能证明高杰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被告提交的判决书证明了高杰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高杰以凯盛的名义实施权利,凯盛公司也得承担本案的合同义务。经审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高杰以凯盛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沈阳冷库土建劳务工程,是该冷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向凯盛公司提供租赁物,截至2013年11月30日共发生各种费用2327229.87元,其中租租赁费2253064.47元、配件丢失赔偿款22933.2元、租赁物清理费35477.2元、维修费15795元、装车费960元,被告付款330000元,尚欠1997229.87元。2013年11月30日后被告又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又产生租赁费247772.41元、清理费2878元、装卸运费13386元,以上共计264036.41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在租的租赁物:钢管41681米,扣件38232个,卡具3377根,U托1186根。上述租赁物2014年4月30日后的续租费每天是981.29元。原告提交提交送料单94张,退料单101张、运费欠条19张,以证明证明双方发生租赁关系后合同履行情况;提交原告方制作的租金结算表二份(共17张)以证明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是高杰没有得到该公司授权私刻了该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合同的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凯盛公司对高杰等一直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与沈阳冷库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有关的工作是知晓的,被告高杰的行为对凯盛公司的表见代理,凯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凯盛公司则认为原告所谓被告知晓高杰等人的行为是主观上臆断,且高杰不具有善意,因此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永腾公司、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虽加盖有被告凯盛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被告凯盛公司对该印章的这是性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同中的凯盛公司公章的印文与被告凯盛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至,故不应认定被告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高杰委托刘某某以凯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以凯盛公司的名义在永腾公司领取工程款,但凯盛公司并未授权或追认高杰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且对高杰等人冒用该公司名义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故原告称高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杰作为沈阳冷库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委托刘某某冒用凯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承担该租赁合同对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永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永腾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高杰承租原告的租赁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延期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责令被告高杰退还租赁物。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物送料单、退料单、运费欠条计算的租赁费、配件赔偿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租赁费,被告应及时偿还其他拖欠的各项费用2261266.28元(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杰给付原告沈阳市升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租赁物配件赔偿费、运费等合计2261266.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
二、被告高杰退还原告沈阳市升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钢管41681米,扣件38232个,卡具3377根,U托1186根,租赁物退还前按约定价格支付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凯盛公司、永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7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治军
审判员 王庆喜
人民陪审员 李刚

书记员: 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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