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凤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山盟公司)诉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案号为(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37号],被告大庆益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与(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36号案件均为沈阳山盟公司诉大庆益海公司,标的额总计99994976元,案由均为同一个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和同一个结算终审确认书,源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山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案与(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36号案件是依据两个独立的合同,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拆分标的额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程施工行为地在大庆市龙凤区,故大庆市龙凤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本院辖区。2013年3月17日沈阳山盟公司与大庆益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A区项目(8#-25#及A区地库)。沈阳山盟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庆益海公司给付工程款49995996元,本院受理后案件编号为(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37号。2013年7月20日沈阳山盟公司与大庆益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二期工程,工程范围包括B06、B07、B15、B16、B17、BD01、S01、S02、S03、S04共10处单体项目。沈阳山盟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庆益海公司给付工程款49998980元,本院受理后案件编号为(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36号。府正(结)(2013)第042号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系大庆益海公司、沈阳山盟公司委托,大庆市府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对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工程A08、A10、A16、A20、B07共五个类型工程进行造价咨询,该报告分别为五个工程审定了金额。益海-御湖湾项目结算终审确认书系沈阳山盟公司与大庆益海公司签订,确认了A08#~A20#、B06#、B07#、B15#、B16#楼工程总造价,并以明细表的形式分别确认了各楼的造价。关于本院受理的(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36号、37号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虽然两案诉讼主体相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相互独立,根据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和结算终审确认书可以确认各栋楼的造价,故沈阳山盟分别依据两份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大庆益海公司主张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条件,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B)W*L1b!R6M+
审 判 长 林癸成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付 卓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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