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宇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1号。法定代表人:吴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科技大道与双合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吉慧,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5月17日和2017年7月3日签订了春夏工装购销合同,双方在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工装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预留10%的质保金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核算总货款为69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部分货款358000元,其中2015年7月24日和2016年10月27日两份合同货款的90%的部分已给付,预留的10%的质保金未付,现已逾期;2017年5月17日和7月3日两份合同的货款和质保金均未给付,现拖欠原告货款33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泉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给付拖欠货款332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异议,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计算,原告按上限上浮50%主张过高。原告沈阳宇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5月17日和2017年7月3日签订工装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78000元、200000元和两个156000元,总价款为690000元,合同约定发票入账一个月内付全款的90%,预留10%的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证据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6月6日和2018年2月5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入账时间应以上述日期为准。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24日和2016年10月27日两份合同的总货款90%的款项,即160200元和197800元,共计35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黑龙江泉林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5月17日和2017年7月3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7001号、201610271号、20170517-01P号和HQL20170703-01P号工装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78000元、200000元和两个156000元,总价款为69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工装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同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一个月内付全款的90%,预留10%的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690000元的工装,并于2015年9月22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6月6日和2018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8份,总金额为69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160200元、2017年1月16日给付197800元(包括201507001号合同质保金17800元、201610271号合同货款180000元),共计358000元。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201507001号合同的全部货款178000元已付清,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201610271号合同的90%货款180000已付清,预留的10%的质保金20000元未付;2017年5月17日和7月3日签订的20170517-01P号和HQL20170703-01P号合同的货款和质保金共计312000元未付,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3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工装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工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33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32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计算,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按上浮50%标准计算过高,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应按上浮4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因双方均认可给付90%货款的时间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给付预留10%的质保金的时间为自增值税发票出具日起一年内付清,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507001号合同质保金17800元为2016年9月22日;201610271号合同质保金20000元为2018年1月16日;20170517-01P号合同货款140400元为2017年7月6日、质保金15600元为2018年6月6日;HQL20170703-01P号合同货款140400元为2018年3月5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宇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宇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某制衣有限公司货款332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7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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