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时恒锐光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赵连伟(辽宁沈阳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
沈阳奥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关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阳天时恒锐光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4646907-5。
法定代表人陶传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奥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66250144-5。
法定代表人吕晓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忠,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构代码证号75576068-1。
负责人刘景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天时恒锐光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恒锐公司”)诉被告沈阳奥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丽娟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恒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伟、被告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奥丰公司司机田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发时田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奥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奥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0,878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70元,属于原告公司车辆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修理费及拖车费,均系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天时恒锐光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修理费10,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天时恒锐光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拖车费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奥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奥丰公司司机田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发时田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奥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奥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0,878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70元,属于原告公司车辆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修理费及拖车费,均系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天时恒锐光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修理费10,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天时恒锐光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拖车费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奥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金利
审判员:程丽娟
审判员:韩皓宇
书记员: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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