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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与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辛占生(黑龙江肇东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辛占生,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占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无理,应予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970.00元。
案件受理费1,249.25,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无理,应予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970.00元。
案件受理费1,249.25,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希众
审判员:王绍军
审判员: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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