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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方格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北方格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舒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瑞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寄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XXX号102、701、801、901、1001房。
  负责人:吴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北方格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姜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参加诉讼,同年11月30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姜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寄良、卢昱,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北方格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19,264元及暂计利息23,727元(以719,264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计算273天,年利率4.35%,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9月5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安某授权维修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维修由被告管理的延展保修服务合同项下的保修商品,协议具体约定了服务费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手机延展维修服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服务费,自2016年2月22日起开始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第三人未理赔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维修费金额,全部维修费在第三人处投保,在第三人最终确认维修费款项之前,被告有权暂缓支付。维修费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未结算是第三人拖延所致,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且利息过高。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述称,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原告未提供维修项目的证据,如维修的机型、金额等,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修的义务。被告发给第三人的清单,被告陈述为原告提供,显示所有的费用都是换机,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本案收费没有标准,都是原告单方申报,据第三人核实有大量的不实申报,有些并未投保和出险。本案中涉及的维修金额,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核便确认,仅对被告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某授权维修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3日,并约定,如双方在每年合同有效期截止前一个月内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有效期每次将顺延一年;乙方接受甲方的指定,为甲方管理的延展保修服务项下的保修商品提供甲方所要求的服务;涵盖的产品为甲方管理的延展保修服务协议中列明的商品;对相关服务的零件及劳务结算价按照双方达成一致的附件执行,所列价格均为含税价格;原告根据本协议提供相关的服务,且服务前须取得被告的授权号;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交相关服务的结算申请,单据需要乙方加盖公章及用户签字,根据甲方的要求开具发票;在相应的服务完成30天内将必要单据及付款申请提交给甲方,乙方超过90天仍未将必要单据及付款申请提交给甲方的,甲方将视为原告放弃相关费用的申请;甲方承诺对发生的业务采取一单一结算的方式,在乙方将必要单据及付款申请提交甲方后,甲方承诺20日内完成结算;根据附件中所规定的劳务费及零件费,对本协议项下甲方授权给乙方进行的相应的服务,在乙方提供的零件更换凭证及维修的有效凭证的结算单据时,甲方对乙方进行费用结算;对于没有争议的乙方的费用结算请求,甲方进行确认后,通知乙方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承诺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进行付款。该协议附件《上海安某延保维修费用结算标准》载明:零件费为乙方零件的厂方建议零售价,iphone4置换维修1598元,iphone4s置换维修1998元等。
  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5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64,706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分10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745,442元。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函》,载明“我司承诺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中所涉及我司延保服务销售和产生的维修都真实有效,且维修费用都按照同时期的苹果官方维修价格,没有维修费虚高或过度维修的情况。我司愿意配合贵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任何必要的核实工作,如经查实有任何不真实的情况,我司愿意退回所有相应的维修费及承担相应的损失和后果”。
  另,被告(甲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乙方、保险人)于2015年3月签订《电器产品意外保修责任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保险商品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顾客购买了甲方意外保服务、开具了购买凭证的、符合国家有关生产销售规定的电器,含手机、数码、笔记本电脑、电视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意外保修服务合同,如果电器产品出现意外保修服务合同约定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且根据意外保险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维修或更换的,保险人对因以下列明原因造成电器产品的故障或质量问题,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金额由维修消耗的元器件费用、实际发生的维修人工费用、维修上门费用,维修机构间往返远距离递送四部分组成,按厂家公布的保外维修价格为准;乙方收到甲方完整的申请赔付资料后,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赔款金额进行确认,若3个工作日内未向甲方书面答复则视为默认,完成确认后5日内赔款给被告,若双方对某项理赔申请有异议,不影响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无异议的理赔申请;理赔服务时,双方按照给最终用户提供服务流程为,甲方委托专业维修服务机构为购买甲方意外保修服务卡的顾客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参保产品故障提供维修服务,发生保险事故时,消费者向甲方保修,经甲方确定保修产品符合保修条件后,由甲方委托的维修服务机构为保修产品进行维修,如送修产品因甲方原因无法维修恢复,只能更换,则甲方赔偿同型号产品,如该型号产品已停止市场销售,更换的产品型号的性能指标应相当或略高于保险标的型号并且甲方应于客户协商解决,但赔偿标准以不超过该产品出险时的购置价为限。
  以上事实,由《安某授权维修服务协议》、发票、《说明函》、往来邮件、《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电器产品意外保修责任保险协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安某授权维修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合作期间共产生1,464,706元维修服务费、已支付745,442元、未支付719,264元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可见原告是在与被告确认相关资料后,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亦符合双方在《安某授权维修服务协议》中有关结算的约定。就被告抗辩的第三人拖延向其支付理赔款致使其拖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一节,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安某授权维修服务协议》相关约定为准,双方的维修费的结算并不以第三人的理赔为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与实际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服务协议等,因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安某授权维修服务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事宜需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从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电器产品意外保修责任保险协议》来看亦无法看出与原、被告之间《安某授权维修服务协议》存在直接关联性。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原告最晚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8月4日,原、被告《安某授权维修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向被告交付发票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原告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7年9月5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北方格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719,264元;
  二、被告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北方格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6月1日利息23,379.08元(以719,2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被告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北方格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719,2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6.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桂臣

书记员:罗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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