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佳信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军。
委托代理人曹雷。
上诉人沈阳佳信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佳信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军、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AA2099的《电机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电机,总价款360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标GB755-2000执行、行业标准或按双方技术协议执行;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间为:自买受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收到电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所交电机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30%进度款,30%提货款,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技术协议,该协议书对供货范围以及相应的标准进行了约定,第4条约定的供货范围包括2150型电机及励磁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将电机交付被告,2011年5月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验收,在质保期内,对接受产品数量、质量亦未提出异议,也未返还10%质保金,即360000元货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的对账单,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佳电公司与被告沈佳公司签订的《电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佳电公司依约向沈佳公司交付了标的物8台电机,总价款3600000元,原告佳电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沈佳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360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对原告佳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单、催款函,系原告派驻沈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货款,并向原告反馈情况,符合工作程序,不违常理,其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佳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间内,对原告未交付励磁系统提出异议,系因双方对励磁系统已经达成了合意由被告自行向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公司购买,所用价款从本合同的质保金及后续合同中扣减。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励磁系统已经达成了合意由被告自行购买及励磁系统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佳信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二、沈阳佳信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沈阳佳信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佳信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了不包含励磁系统的电机,在异议期内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称已对案涉款项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将此款与上诉人另行购买的励磁系统价款相互抵消,抵消后的差价在后续的业务中继续冲抵,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上诉人驻沈阳办事处的业务员向其追索尾款是其职责范围,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否认双方存在纠纷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也不能作为其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的依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700元,由上诉人沈阳佳信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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