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于某阳某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投资人:李忠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晓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08)。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
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39号第一层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凌涛。
上诉人沈阳于某阳某医院、李某某、宇晓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于某阳某医院、李某某、宇晓璐上诉称,根据《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保证函》约定,案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三份合同均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某区签署。约定管辖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不在上述任何一个地点内,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某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于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及《保证函》均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某区,但并未提交充分材料予以证明,且即使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与合同约定签订地不符,也应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