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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与赵文星、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沈阳与被告赵文星、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星、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赵文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8年4月10日前偿还,月利率20‰。借期届满,被告未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
被告张某、赵文星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赵文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阳2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月利率2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某220000元(账户为62×××78)。2017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被告张某、赵文星向原告沈阳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赵文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赵文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 王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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