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63239B,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9-81号。
法定代表人:李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晓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职务,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900元+补助+工龄工资,每月五险一金扣除金额502.32元。2016年被告在2016年2月9日、5月1日、10月2日等国家法定假日上班,原告已支付其二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当日离职,该通知载明“张某,经七宝山饭店决定,现对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请您于12月9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如逾期未来办理,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七宝山饭店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您离职后的后续事宜,特此通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7.30元。
张某以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节假日加班费补偿30,0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73元(2,627.30元×5个月×2倍);2.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2.07元(1,900元÷21.75天×3天)。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虽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曾与案外人赵岳松(工会主席)进行过协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即已施行,双方劳动关系已存续多年,因此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被告否认双方有过协商,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7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73元(2,627.30元×5个月×2倍);
二、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2.07元(1,900元÷21.75天×3天)。
如果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树琼
书记员:孙爽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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