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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魏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邵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后,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公司财务人员。2011年12月,被告以需资金购买机械设备发展企业为由,动员原告投入资金42,000元给被告,由原告委托被告代购价值为250,000元/台的中联施工升降机,其中42,000元作为首付款,后由被告每年向出售方支付货款52,000元,分四年付清余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交付42,000元给被告,被告代购中联施工升降机一台,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约定从第5年起至第8年期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60,000元,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委托协议转为借款协议并按每年10%利率计息。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即为协议约定的第五年,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处理,后获二审维持,故原告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提出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2、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息,则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认为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退工之日2014年1月1日止,之后利息不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向原告发放退休证,退休时间为2006年4月。
  2009年起,被告聘任原告担任公司财务人员。
  2011年12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为企业发展和奖励骨干需要,同意乙方委托甲方购买中联施工升降机,并委托经营管理……一、乙方于2011年12月20日,出资42,000元,委托甲方购买中联施工升降机;二、在委托经营期间,甲方负责设备采购、经营管理、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一切事宜,均与乙方无关。三、委托管理期限为8年,具体时间以甲方开具收据之日起计算。四、在委托管理期满前,乙方作为甲方正式职工,则自第5年起,甲方每年每台支付乙方管理费用陆万元整,合计贰拾肆万元整。五、委托管理期满,设备产权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买款。六、若在委托管理期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则委托协议转为借款协议,以每年10%利息计算(不计复利),从退工之日起,甲方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利息给乙方,已购买设备即为甲方所有(正式退休或身体原因除外)。七、本协议在委托管理期间,双方均不得更改和终止协议。若因乙方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协议,则委托管理协议转至为借款协议……”。落款处,双方签章确认。
  2011年12月19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沈某某,金额肆万贰仟元,收款理由公司代购中联电梯壹台款,其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
  后被告融资购买中联施工升降机1台,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管理和收益。
  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不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
  后因被告未支付管理费或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首次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10449号。2018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7民初10449号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按协议约定,原告仅负有出资支付首付款4.2万元的义务,享有到期收回该款项,并按约定向被告收取管理费总计24万元的权利,协议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报酬……设备所有权属原告,但管理权属于被告。据原、被告陈述,被告购买升降机后,其对外出租等经营事务,均由被告自行运作,与原告无关。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为涉案协议虽载明委托管理,但并不具有委托合同的实质,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并按约收取回报,更符合双方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性质。原告坚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依该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载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沪02民终2288号。审理中,原告申请案外人刘斌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称:“我在09年到15年担任睿峰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这个期间原告是我们企业创始员工,从09年开始担任我们企业的财务。11年的时候因为企业发展,而且考虑到创业比较困难,也考虑以后给员工奖励,我和另外股东商量,几个员工投一点钱,作为企业发展的需要,购买机械设备……本案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年龄都很大了,原告已经退休了,我们考虑吧就是他哪一天提出身体吃不消不做了,我们协议还是有效……如果不愿意在我们企业做了,应当转化为借款,如果是身体原因不做了,就不能转化为借款……”。后二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1、合同版本为被告提供;2、被告以融资方式先后购买数台升降机,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平均每台每月被告可获得租金收益10,000元;3、2014年原告因身体原因离开被告公司,与接任的被告财务人员曾交接工作两个月,财务账册等资料均已移交,原告并非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离职;4、原告退工之后,被告不仅迟延发放末月工资,更是从未商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宜,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陈述称:1、被告购买的升降机数台,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每台设备购买价格约300,000元,除原告支付的款项外余款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已购设备部分出租、部分闲置,若对外出租每台设备平均每月收益约4,000元至5,000元;2、2014年起原告自行离职不来上班,被告不清楚原因;3、原告退工之日,因双方未就借款本息计算方式形成合意,故被告未予返还,其后原告从未催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收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双方提交的协议、退休证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当事人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审理中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42,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还本付息,并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自第5年起每年固定支付管理费60,000元,若原告退工则被告应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利息,但基于双方在(2017)沪0107民初10449号案件诉讼中对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抑或民间借贷各持一词,同时结合(2018)沪02民终2288号案件中被告方时任总经理刘斌的证言可知,原告及被告总经理均理解为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从第5年支付利息,故原告在第5年(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没有收到60,000元后进而于2017年提起诉讼,直至(2018)沪02民终2288号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始知悉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并知晓其作为借款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至原告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出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并无不当,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原告诉请逾期按照年利率10%继续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从退工之日后不再计息的抗辩无法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
  二、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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