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金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沈金河与被告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张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85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正月十五左右,原告看到被告的招工广告,遂找到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从事钢结构的搭建工作,承诺月工资一万元起底,工程完工后基本结算清。原告到工地施工几天后,被告知以每日200、230元给原告结算工资。在工作近一个月后,原告因工资偏低,双方便终止了劳动关系。2018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写下了欠条,共欠原告工资5,185元,约定一星期后付清。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金河工资5,185元(伍仟壹佰捌拾伍元)”。2018年农历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00元,尚欠原告工资3,685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劳动报酬5,1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依约应当偿还。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500元,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工资款3,685元。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金河劳动报酬3,6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75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书记员: 赵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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