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长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沈金某、蔡长虹与被告贺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沈金某、蔡长虹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金某、蔡长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金某、蔡长虹撤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0元,由沈金某、蔡长虹负担。
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金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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