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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元、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金元
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
黄正兵
龙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金元。
原告沈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7249-7)。
法定代表人谢普乐。
委托代理人黄正兵。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云。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构代码:88262413-X)。
负责人徐凡。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金元、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华,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正兵、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元、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8时55分,杨玉山在宜昌市西陵区明珠路水文路段自西向东穿过机动车道时,被屈建波驾驶的鄂E18447号宇通大客车撞到后受伤。
随后杨玉山被送至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4年11月1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经鉴定,鄂E18447号宇通大客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标的技术要求,因该车系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所有,故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在其承包的险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38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但四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72938.10元;丧葬费未提交户籍证明,无法定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0元/天;营养费应包含在医药费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
2、事故中,我方有车辆损失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1、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2、对原告请求缺乏证据和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应予驳回。
医疗费应根据票据核实,按医保用药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金额;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应依据证据确定;交通费3000元过高,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屈建波、行人杨玉山分别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因屈建波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屈建波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承担。
因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为鄂E18447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四原告因杨玉山的死亡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医疗费为174938.10元;四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认定为1680元(30元/天×56天);四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0元,仅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据,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后杨玉山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四原告因杨玉山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所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合理,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四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因其未能提供被扶养人沈金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杨玉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心、精神创伤,但杨玉山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8486.10元,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就医疗费核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核减的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对四原告予以赔偿,该协议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四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8486.10元(348486.1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114243.05元,扣除核减的医疗费7000元后,应为107243.0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2938.1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医疗费7000元后,四原告应返还165938.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沈金元、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304.9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付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6593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屈建波、行人杨玉山分别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因屈建波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屈建波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承担。
因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为鄂E18447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四原告因杨玉山的死亡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医疗费为174938.10元;四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认定为1680元(30元/天×56天);四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0元,仅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据,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后杨玉山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四原告因杨玉山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所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合理,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四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因其未能提供被扶养人沈金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杨玉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心、精神创伤,但杨玉山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8486.10元,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就医疗费核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核减的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对四原告予以赔偿,该协议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四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8486.10元(348486.1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114243.05元,扣除核减的医疗费7000元后,应为107243.0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2938.1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医疗费7000元后,四原告应返还165938.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沈金元、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304.9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付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6593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

审判长:汪青青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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