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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沈宪国
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宪国。
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德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宪国,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4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4,300,000.00元;
二、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450,0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利息(以2,000,000.00元、2,30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4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4,300,000.00元;
二、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450,0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利息(以2,000,000.00元、2,30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臣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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