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云(系原告丈夫),住所同上。
被告:真旅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真旅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云,被告真旅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5,998元;2、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8,024.7元;3、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至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工作,与上海天与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4月经安排至被告处,从事计调操作工作。不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务公司的大股东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施纪军,故原告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由基本工资2,000元及绩效奖金组成。2017年8月起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不合理调岗,且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予以补差。2018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真旅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辩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6年4月1日新入职被告处,不认可原告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原告每月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绩效工资,故原告每月的工资存有浮动的情况,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也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1、要求判决不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485.8元;2、要求判决不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工资差额6,135.5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原告辩称,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三次调岗,不仅增加了考核难度和原告的工作量,还无故降低原告的工资。被告降薪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补足原告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日期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19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于2017年8月怀孕,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正常出勤,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原告病假。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共计34,547.64元。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原告休产假。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10日原告产假结束后回被告处工作。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457.32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批准,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420.84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98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5,998元、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8,024.7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485.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工资差额6,135.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原告自收到裁决书15日内诉至本院,被告自收到裁决书30日内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申请撤销裁决。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网页截屏、被告企业信息及证明、招投标文书、世博会截图、2016年入职后年假情况、工作内容截图、导游证、导游的基本资料、用印盖章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解约证明、劳动手册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入职不夜城公司,但又根据公司的要求同商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商务公司的大股东均系同一人,施纪军。原告于2016年4月经安排入职被告处,但不夜城公司于2017年还在帮原告审证,且原告刚入职被告处时已有8天的年休假,可见原告并非新员工入职,认为原告工作连续,工龄应连续计算。被告对招投标文书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年休假是根据累计工龄计算的,不夜城公司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两家公司是不同的用工主体,因被告无法帮原告挂导游证,故同不夜城公司合作,将员工(包含原告在内)的导游证挂在不夜城公司。原告提交了同被告员工韩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韩晶也不知道绩效考核如何发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工资存在绩效部分。原告提交了病假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出生医学证明、工资明细、离职申请、离职邮件,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以及原告的离职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变更登记通知书、岗位调整备忘录三份,证明原告入职以及调岗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以新员工身份入职,且调岗后绩效工资比之前降低,被告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如何考核。被告提交了OA对话系统、绩效考核制度及原告绩效计算数据、休假制度、员工手册节选及签收页、邮件、工资表,证明对原告发放绩效工资和病假工资的依据,原告称未见过考核制度,且邮件是发在内网上,看不到,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是被告打印出来让原告签字,原告是被迫离职。根据被告提交的考核制度以及原告绩效计算数据可见,原告2017年12月KPI评分为94.6分,被告未提交原告其他月份的KPI评分。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工资差额中扣除被告在产假期间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费用个人承担部分1,364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导游证及基本资料、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表、病假单、岗位调整备忘录、离职申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2月起至不夜城公司工作,同时被要求与商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其提交的2010年4月30日世博会新闻网页截图,可见不夜城公司的地址以及联系人为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自2010年2月入职不夜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不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商务公司的大股东均系施纪军,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还在从事部分不夜城公司的工作,且导游证亦挂在不夜城公司,可见存有混同用工的情形。综上,原告称其系由被告和不夜城公司的安排至被告处工作,陈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原告在不夜城公司的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
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本案中,被告称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原告多次换岗,并提交了绩效考核制度以及原告的绩效计算方式来主张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2017年12月KPI评分为94.6分,无其他月份的评分。原告换岗前后工资收入有明显差异,绩效考核制度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的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获得了较高的KPI分数,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其他月份的KPI分数,故被告降低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以及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降低原告绩效奖金的行为,缺乏依据,应予以补足。本院参照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工资、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50,769.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期间工资34,547.64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差额共计16,221.67元。
同理,本院参照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5,03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8,457.32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至1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73.28元。原告表示同意在工资差额中扣除被告在产假期间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费用个人承担部分1,364元,故该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资差额款项中予以抵扣。
本案中,原、被告对调整工作岗位并无异议,仅对岗位调整后绩效工资的计算存有争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主观恶意,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真旅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6,221.67元;
二、被告真旅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73.28元(扣除已垫付的1,364元,还需支付5,208.28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沈某某和被告真旅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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