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沈连广
于翠珍
赵建忠
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连广,男。
第三人:于翠珍,女。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石矿南街1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连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翠珍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被告沈连广,第三人于翠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连广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房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之妻王久芬系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沈连广在《房契》中处分的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6排1号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沈连广,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故《房契》合法有效。原告沈某某依约交清购房款18000元,被告沈连广依约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沈某某及家人自此居住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宅院,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变更即发生改变,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6排1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连广与第三人于翠珍2001年5月8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于翠珍的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的三间房屋未标明房屋坐落,离婚后又未办理房屋及相关证照的交接、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变更手续。且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双方曾变卖过一套位于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的一套三间房产。于翠珍称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诉争房产中居住,故离婚后十余年第三人对该房产未主张权利,与自2008年至今被告沈连广在第三人开办的模板站中居住相互矛盾。故被告沈连广关于签《房契》时原告及所有在场人均知道被告无权处分交易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及第三人于翠珍关于原、被告均清楚其双方所交易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且双方对该房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均价格,原、被告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其行为无效,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契》无效,诉争房产归第三人于翠珍所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某某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连广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房契》有效。
二、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6排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沈某某所有。
三、被告沈连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某某办理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6排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连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连广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房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之妻王久芬系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沈连广在《房契》中处分的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6排1号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沈连广,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故《房契》合法有效。原告沈某某依约交清购房款18000元,被告沈连广依约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沈某某及家人自此居住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宅院,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变更即发生改变,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6排1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连广与第三人于翠珍2001年5月8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于翠珍的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的三间房屋未标明房屋坐落,离婚后又未办理房屋及相关证照的交接、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变更手续。且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双方曾变卖过一套位于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的一套三间房产。于翠珍称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诉争房产中居住,故离婚后十余年第三人对该房产未主张权利,与自2008年至今被告沈连广在第三人开办的模板站中居住相互矛盾。故被告沈连广关于签《房契》时原告及所有在场人均知道被告无权处分交易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及第三人于翠珍关于原、被告均清楚其双方所交易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且双方对该房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均价格,原、被告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其行为无效,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契》无效,诉争房产归第三人于翠珍所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某某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连广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房契》有效。
二、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6排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沈某某所有。
三、被告沈连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某某办理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6排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连广负担。
审判长:孟凡洪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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