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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
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张亮,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P。
地址:青冈县富强街3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
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迟某某、人民财险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33795.22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主张;2、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15时许,原告沈某某驾驶的黑M×××××号松花江牌小型车货,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车辆的右前侧与相对方向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迟某某驾驶黑M×××××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其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3695.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三、营养费10100元;四、误工费27649.8元;五、护理费21020.26元;六、再行医疗费8000元;七、鉴定费4500元;八、交通费600元。九、再行医疗误工费4608.3元;十、再行医疗护理费4807.8元。以上费用合计115081.38元。
人民财险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原告62周岁,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诉讼费和鉴定费。
迟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待鉴定后再主张;2、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15时许,原告沈某某驾驶的黑M×××××号松花江牌小型车货,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车辆的右前侧与相对方向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迟某某驾驶黑M×××××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其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对被告投保的保险险种、数额及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户口,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的进行治疗及起诉后进行鉴定的事实;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需提交相关证明和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显示,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合同及发票;对交通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有异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面客观的反映了事故的全过程,该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因被告迟某某被告迟某某驾驶黑M×××××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下70%责任由沈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沈某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23695.22元,有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历在卷佐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根据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101天;三、营养费10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四、误工费27649.8元,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3.61元计算,180天×153.61元=27649.8元;五、护理费21020.26元,根据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58569元计算(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六、再行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七、鉴定费4500元;八、交通费600元。九、再行医疗误工费4608.3元,根据鉴定意见;十、再行医疗护理费4807.8元,根据鉴定意见。以上费用合计115081.38元。首先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63186.16元,剩余41895.22元,由被告迟某某按30%责任承担12568.57元,由原告沈某某按70%责任承担2932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73186.16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256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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