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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庆海(玉某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玉某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919号。
负责人:赵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载的冀B×××××号三轮汽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某县孤树镇店子村路口向南左转弯,遇原告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沈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沈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426.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511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7200元、××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841.1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8元,合计267801.25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70%比例赔偿原告103460.80元,以上合计223460.8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由61116元变更为66306元,总诉请变更为227037.1元。
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号三轮汽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孤树镇店子村路口向南左转弯,遇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E。
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系李某某所有。
4、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
5、沈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沈某的身份情况;
6、玉某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及出院证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1张(含病历取证费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需二级护理,开支医疗费117426.15元,支出复印费28元;
7、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用841.10元;
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
支出鉴定费2600元;
9、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
10、玉某县明达工贸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沈某及护理人员沈志国系其公司职工,沈某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2200元、2750元。
沈志国系车间主任,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均为3500元。
2015年4月16日,沈某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
沈志国因护理其父亲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
被告李某某辩称,冀B×××××号机动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我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抚慰金我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另外原告年龄已经达到66岁,属于退休年龄,不应当主张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李某某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与所驾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拒绝赔付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的权利。
鉴定检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
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根据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定,误工损失日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认为最高不超过5000元。
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注明误工起止日期,也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和误工收入。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均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
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
以上仅为质证意见,不代表我公司同意赔付。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交强险免赔事项。
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属于额外开支,其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不认可。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误工证明中原告担任电工应提交执业证、上岗证。
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住院期间22天期限为准。
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负次要责任。
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沈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负70%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被告沈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被告沈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60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8787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6元,由原告沈某负担73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负次要责任。
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沈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负70%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被告沈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被告沈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60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8787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6元,由原告沈某负担73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36元。

审判长:单春艳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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