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沈某之父。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沈某之母。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明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木梓乡木梓村5组。负责人:徐志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汤某某与被告申明超、被告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申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64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10时45分许,被告申明超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S262省道108公里+1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沈某相撞,造成沈某死亡、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明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被告申明超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明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10时45分许,被告申明超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S262省道108公里+1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沈某相撞,造成沈某死亡、公路设施受损及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8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申明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明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3月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8)病鉴字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陆市涢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就读于安陆市涢东学校小学部一年级1班,其父母于2003年起居住于安陆市富丽社区国富二巷502室至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明超与二原告就保险赔偿以外部分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申明超现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关于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34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申明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沈某在城镇住居生活证据充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沈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申明超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0元。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33427.5元(643427.5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0元;其余部分及案件诉讼费二原告已与被告申明超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汤某某经济损失6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某某、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沈某某、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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