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信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园北路4号2幢1楼。
法定代表人:代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信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信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3倍电脑价款,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电脑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10769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花费3800元购买“联想”牌电脑一体机一台,买回家十几天后发现电脑屏幕有划痕,半年后发现电脑硬盘有坏道和丢失文件的现象,电脑操作系统不是原装的,该电脑存在质量问题,属假冒伪产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信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信腾公司赔偿其11400元(3倍价款:3800元×3)。承担该电脑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电脑检测费合计107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沈某某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四,证明电脑屏幕有划痕,但不能认定购买时就存在,故沈某某以此主张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沈某某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一,仅证明电脑系统鉴定时不是原装系统,但不能证明该商品售出时不是原装系统,且电脑系统配置不能证明该电脑存在质量问题。故沈某某以此主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信腾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信腾公司是联想公司授权销售联想品牌的产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对信腾公司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二,结合证人的陈述,证明信腾公司的技术工作人员给沈某某的电脑更换过系统,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电脑现有系统与原装系统存在差异。该结论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情形。且沈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沈某某要求信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由沈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沈某某从信腾公司购买的电脑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信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沈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载明对涉案计算机的检验结论为“根据检验依据栏中所列标准及要求,对送检样品进行了现有系统是否与原装系统一致检验(试验),样品加电开机正常启动后,查看电脑属性,系统显示为Windows7旗舰版,与样机背部所贴应具有的系统标识不符,该标识显示为Windows8。”该检验结论仅能证明涉案计算机操作系统在鉴定时不是原装系统,但不能证明该商品售出时不是原装系统。另外,涉案电脑在出厂时已经由联想公司预装了Windows8操作系统,信腾公司没有安装、更换操作系统的必要性和利益动机,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沈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涉案电脑在购买时电脑屏幕就有划痕的证据。因此沈某某关于涉案电脑显示屏幕有划痕、购买时不是原装操作系统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沈某某关于涉案电脑硬盘存在丢失文件和坏道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信腾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沈某某向其提出硬盘应提供其销售的硬盘不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时,应当进行检测,如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检测报告。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应或向沈某某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虽然信腾公司对于硬盘质量问题但沈某某未对更换、维修硬盘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涉案电脑硬盘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沈某某要求判令信腾公司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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