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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2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金给付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利息,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经给被告充足的还款时间,但被告不还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给付原告,判决解除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栾某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栾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条》,约定:被告栾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起止日期为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被告栾某于每月的5日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利息,自借款到帐后的次日开始支付利息,借款当月利息从本金2000000元中扣除40000元。借条签订后的当天(2015年8月4日),原告沈某某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栾某提供了借款1960000元,之后,被告栾某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拒绝支付。虽经原告沈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栾某至今未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即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栾某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栾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每月5日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利息之义务,而且该行为至今已持续16个月之久,并且在原告沈某某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无果,表明其不再履行借款合同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借款合同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但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栾某转款时已扣除40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为19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该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支付借款数额即1960000元为准;关于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9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因被告的预期违约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栾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
二、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960000元,并以该借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60元,由被告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殿生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

书记员:谭俊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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