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原告:沈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荣宇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被告:石家庄弘展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棉二大厦235室。
负责人:高丽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某某、沈海军、荣宇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王卫宾、被告石家庄弘展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展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沈海军、荣宇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宾、弘展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沈海军、荣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263.5元。(其中沈某某9537.7元,沈海军77348元,荣宇浩137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沈海军损失增加2952元,总损失共计9121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06时30分,被告王卫宾驾驶被告石家庄弘展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容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百尺路口西侧路段,与对行沈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沈某某及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代庆帅、荣宇浩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另被告王卫宾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121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事项。
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王卫宾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范围,另原告诉状中称还有另一个人代庆帅受伤,我司交强险赔付时请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预留部分扣除。
王卫宾未答辩。
弘展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6时30分,王卫宾驾驶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百尺路口西侧路段。与对行沈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沈某某及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代庆帅、荣宇浩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卫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及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代庆帅,荣宇浩无责任。
牌号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弘展运输公司,车斗行车本登记:焦书建。被告弘展运输公司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卫宾是该车驾驶人员。
原告沈某某伤后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355.1元,误工费按沈某某所在工作单位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24元计算:住院7天,出院医嘱14天拆线,注意休息。故应为21天×3324元÷30天=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为7天×100元=700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沈海军按其所在工作单位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671元,计算为7天×3671元÷30天=856元。交通费200元。两部手机损失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总计沈某某损失8437.1元。
荣宇浩伤后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377.8元。
沈海军因事故造成车损75600元,支付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1000元,总计损失80300元。
沈某某、沈海军、荣宇浩三人共计损失9011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事故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弘展运输公司,被告王卫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1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沈海军、荣宇浩损失11814.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78300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1026元,由原告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林飞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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