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安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项安江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项安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王某某介绍认识。2016年4月15日起,被告因经营扩张需要资金向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借款,期间,原、被告以及王某某合伙经营面馆,后因经营不善关门。原告共向被告转款840,000元,其中300,000元作为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的借款,15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2017年3月21日的35,000元以及4月4日的40,000元系被告用于家庭购房向原告借款,其他款项作为合伙投资,原告明确不向被告主张。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以及王某某三人对借款及合伙资金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被告项安江向原告沈某某借款7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过45,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案外人王某某介绍认识。2016年中旬,被告因经营扩张需要资金向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借款。2017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合伙开面馆,后因经营不善关门。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对借款及合伙投资资金进行结算,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项安江向原告沈某某借款7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项安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过45,000元(2017年7月20日20,000元、2017年12月26日20,000元、2018年2月7日5,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面馆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据作为债权凭证起诉,综合考量借贷双方关系、经济往来习惯、交付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属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理应恪守执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9年8月23日起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安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项安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某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项安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有珍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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