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平
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平,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内退职工。
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纺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平与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平,被告清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存在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与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内部退养政策,按月发放生活费1020元,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沈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存在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与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内部退养政策,按月发放生活费1020元,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沈某平负担。
审判长: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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