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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沈某等与褚某某、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系沈某之女。
原告沈某。系沈某之女
原告沈晓捷。系沈某之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褚某某。
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498号。
法定代表人谢慧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沈某、沈某、沈晓捷诉被告褚某某、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沈某、沈晓捷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褚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5时35分许,在316国道南城隆发公司门前路段,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驶由被告褚某某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沈某与被告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用66888.61元。其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褚某某垫付2500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S×××××登记车主为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褚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
还查明,死者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簿上载明其为农业户口,属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村居民。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沈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8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50(50元/天×11天),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38.41元(31138元/年÷365天×11天),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2500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50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253792.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死者沈某户口簿虽然载明其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村已经成为城中村没有耕地,其收入和消费均融入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沈某、沈晓捷1200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50%,即66896.01元[(253792.02-120000)×50%]。原告沈某、沈某、沈晓捷自己负担66896.01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76896.01元,被告褚某某垫付的250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沈某、沈晓捷的各项损失176896.0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沈某、沈某、沈晓捷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褚某某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沈某、沈晓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493元,三原告负担493,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褚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97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清英

书记员:黄晚秋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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