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蓉蓉
沈复兵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余某
杨华中(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蓉蓉(又名沈蓉),女。
委托代理人沈复兵,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华中,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蓉蓉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3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蓉蓉与被告余某系亲戚关系,被告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被告开庭时否认为其出具,司法鉴定出来后认可是其书写,但改变辩解为是对表侄女流产的补偿,可以看出被告缺乏诚信;其欠条是补偿之说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开庭查实2010年、2012年初、2012年腊月原告均催讨过,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次日偿还原告沈蓉蓉借款50000元。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沈蓉蓉与被告余某系亲戚关系,被告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被告开庭时否认为其出具,司法鉴定出来后认可是其书写,但改变辩解为是对表侄女流产的补偿,可以看出被告缺乏诚信;其欠条是补偿之说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开庭查实2010年、2012年初、2012年腊月原告均催讨过,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次日偿还原告沈蓉蓉借款50000元。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葛昊飞
书记员: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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