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1949年7月5日。
委托代理人吕振梅,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1978年3月18日。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交运),住所地路南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某人保财险),住所地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唐某交运、唐某人保财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被告杜某某、唐某交运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唐某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某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某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某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唐某人保财产为被告唐某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某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唐某人保财险关于其并非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保险合同关系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3052.67元,该项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华北法意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日,住院伙食费20元/日×21天=42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20元/日×90天=1800元,共计222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有固定收入及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情况,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用1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30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乡村医生聘任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显示的有效期截止至2001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行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日期为180日,即19779元/年÷365天×180=975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虽有黄石哨二村村委会证明由长子原告赡养被扶养人,但原告未进行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他扶养人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等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4519.47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征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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