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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饶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新,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新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饶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新高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全部利息直至履行偿付义务结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被告是鄂L×××××二路公交车驾驶员,同时也是该车的经营业主。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3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仍按3%的月利率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只是短期使用,原告可以随时督促被告还款。此后,原告因事需要用钱,督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推诿拖延,迟迟不肯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2014年7月,原告起诉,法院冻结了被告银行资金,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看在同事的面上原告撤诉了,被告依然不闻不问。为此,原告重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并执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重新向其出具5万元借条,借款时间双方协商为2013年1月20日。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2个月利息,后经催讨被告又偿还1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借条的形式和其他内容均不违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自愿给付的法定上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饶新高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饶新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书记员: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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