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朱某甲
朱某乙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朱某丙
李某
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
杨殿勇(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经商。
原告朱某甲,学生。系沈某某之子。
原告朱某乙,学生。系沈某某之子。
朱某甲、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系朱某甲、朱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系朱某丙的妻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殿勇,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朱某丙、李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铁乐、被告朱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杨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沈某某与朱向辉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朱某甲、朱某乙。被告朱某丙、李某系朱向辉的父母。原告与朱向辉婚后一直做皮毛生意,经过十几年的不懈坚持和艰辛努力,夫妻双方取得了一点令人羡慕的成果。在2012年2月朱向辉因突发疾病去世。原被告均沉浸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之中。没有谈及遗产继承问题,现在双方的心情逐渐从痛失亲人的悲痛中平静下来,应该协商遗产继承问题,却难以沟通。朱向辉生前与原告沈某某拥有一家皮毛制品公司,对于朱向辉在公司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可依法分割继承;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一直由被告收取,作为公司收益,也应依法分割;朱向辉在生前有一些遗留债务,对此也应依法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三原告对朱向辉生前在公司的份额的五分之三由三原告继承。2、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170000元中三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二十五分之二十一,即为142800元。3、要求被告偿还朱向辉生前的债务860000元中的五分之二即为344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造成被告无法进行与诉求有关的事实方面的答辩。
被告及律师只看到原告提交的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朱某甲及朱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并未看到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且在立案时填写的提交证据目录上,也只是显示这些,明显不符合民诉法119、120、121条之要求提供基本证据的规定。二、原告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170000元中的三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二十五分之二十一,即为142800元。首先被告不明白原告所指的公司是哪个公司。其次,原告混淆了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原告要求将财产返还给个人,明显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及可能存在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是不适格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朱向辉的生前债务,也不属于被告应予承担的范围。首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债务存在的证据,被告不知道债务为何?其次,原告称为生前债务,那么该债务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不清楚。如果是公司债务,那么应由公司资产承担。如果是个人债务,那么应由朱向辉的生前财产份额承担,而且也只有在继承范围内承担。
综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部分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朱向辉已死亡,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朱向辉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朱向辉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朱向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朱向辉的遗产。朱向辉在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应当均等分割;原告主张的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对于朱向辉的个人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原告沈某某已经偿还的部分,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每人五分之一的比例给付原告沈某某。原告提交的(2012)肃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及石磊打的收到条证实原告沈某某已还石磊21万元,这21万元的一半属于朱向辉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的已偿还的其他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朱向辉的股东资格由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继承,沈某某名下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4万元,其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6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名下的出资额各为人民币4万元,其出资比例各占注册资本的8%。
2、被告朱某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已偿还朱向辉债务的五分之一为21000元。
3、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已偿还朱向辉债务的五分之一为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5846元、被告朱某丙、李某承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朱向辉已死亡,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朱向辉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朱向辉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朱向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朱向辉的遗产。朱向辉在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应当均等分割;原告主张的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对于朱向辉的个人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原告沈某某已经偿还的部分,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每人五分之一的比例给付原告沈某某。原告提交的(2012)肃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及石磊打的收到条证实原告沈某某已还石磊21万元,这21万元的一半属于朱向辉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的已偿还的其他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朱向辉的股东资格由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继承,沈某某名下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4万元,其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6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名下的出资额各为人民币4万元,其出资比例各占注册资本的8%。
2、被告朱某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已偿还朱向辉债务的五分之一为21000元。
3、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已偿还朱向辉债务的五分之一为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5846元、被告朱某丙、李某承担2834元。
审判长:李红芳
审判员:周新苓
审判员:刘艳宁
书记员:蒋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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