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某某与黄家永、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建筑业主,住湖北省大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育才巷**号。法定代表人:黄家永,该公司经理。

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严重超期一直未向案件当事人送达相关材料,也从未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非法经营而并非非法集资,大悟县公安机关仅是受案登记并未立案侦查,是被上诉人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在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其法条明确说明该借贷行为需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但上诉人并未涉及任何刑事犯罪,并非犯罪行为人。不能根据该法律法规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黄家永、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家永、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沈某某现金共计1760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黄家永、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沈某某与黄家永系熟人,2014年因黄家永、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兴建大悟城关泉水新都8#、9#楼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多次向沈某某借款累计176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经过数次协商,黄家永分别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四次向沈某某出具了四张借条。黄家永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数处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但黄家永不履行还款承诺,除偿还40000元外,其他借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家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沈某某、黄家永、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大悟县公安局已经作为刑事案件于2017年9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沈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某某的起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月18日,大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黄家永控告沈雁冰非法经营案,我队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此案目前在案前调查中。本院认为,沈某某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大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仅证明公安机关只是对黄家永对沈雁冰的控告在案前调查中,并未立案侦查且明确认定沈某某涉嫌犯罪。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驳回沈某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永、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胡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