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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兆英,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华,男。
  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储军祥。
  委托代理人张燕莲,女。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王晓华、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佳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兆英,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王晓华,被告邮佳驾校委托代理人张燕莲、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邮佳驾校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先学后付、计时收费模式服务合同》,原告成为被告邮佳驾校的学员。同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姜某某教练打电话给原告,称教练车在祝桥,并告知原告到老地方即祝桥镇祝西村“训练场”与他人一起练习即可。原告在使用被告王晓华的沪D1XXXX学教练车练习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本人在事故中受伤严重。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未随车指导教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华不按照规定地点教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姜某某进行驾驶培训活动系履行被告邮佳驾校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与被告邮佳驾校所订立的合同约定在学习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3.9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411.1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76,335.03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其是原告学车的教练,但事发时原告没有上平时练习的黑色轿车,而是私自上了这辆其他人的教练车,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其是被告邮佳驾校的员工,对原告的驾驶培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外责任应该由被告邮佳驾校承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被告王晓华辩称,其事发当日将沪D1XXXX学教练车停在离家不远的公共场地上,发现车缺机油,就将车钥匙拔了放在车门边上,没锁门就去买机油了,回来发现原告偷开这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被告邮佳驾校辩称,原告是其驾校学员,但原告事发时驾驶的不是其驾校的教练车,故其与本案无关。被告姜某某是其驾校教练,但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姜某某是自负盈亏的。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邮佳驾校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先学后付、计时收费模式服务合同》,原告成为被告邮佳驾校的学员。被告姜某某系被告邮佳驾校工作人员,受被告邮佳驾校指派担任原告的学车教练。
  同年10月8日上午,原告经被告姜某某通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西村“训练场”进行驾驶练习。原告到场后遇到被告姜某某的另一位学员朱增荣在使用沪D1XXXX学教练车练习驾车,故原告也用该车进行驾驶练习。原告在练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未随车教练指导学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华不按照规定地点教练学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无教练员带领驾驶学习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7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事发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公安机关对沈某某、姜某某、王晓华、朱增荣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现事故三方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姜某某、王晓华分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4%、23%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姜某某是被告邮佳驾校的工作人员,受被告邮佳驾校的指派对原告进行驾驶培训,故被告邮佳驾校应代替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佳驾校虽然辩称事发时其与被告姜某某有内部承包协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当庭核对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126元及无病史佐证的317.70元,本院确认9,79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98元、鉴定费2,55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4、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半年的税后月平均工资为7,952.78元,事发后休息期内单位每月发病假工资约3,600元,两者差额为4,352.78元,计算4个月为17,411.12元。但根据原告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其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实际工资收入分别为6,225.93元、3,672.90元、3,672.90元、5,527.76元,故其误工费总额为12,711.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邮佳驾校、王晓华分别赔偿原告2,700元、1,15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被告邮佳驾校、王晓华分别赔偿原告2,500元、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3,541.84元,由被告邮佳驾校赔偿89,543.59元,被告王晓华赔偿38,07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89,543.59元;
  二、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38,074.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计2,103元(原告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678元,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晓华负担4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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