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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人。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国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刘凤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及鉴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533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23时许,沈某某驾驶吉D×××××、吉D×××××号货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2KM+900M处(海丰高速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向因堵车王某某停在公路上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9月5日做出了第20167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为其本人所有,其将车挂靠于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冀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6F124时止,冀J×××××、冀J×××××号货车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共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民事责任,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我运输公司无异议。二、我运输公司不为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王某某,一切损失由王某某负责,与答辩人无关。我运输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三、事故车辆分别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有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因我运输公司不为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五、对于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王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23时许,原告沈某某驾驶吉D×××××、吉D×××××号货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2KM+900M处(海丰高速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向因堵车被告王某某停在公路上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肠系膜裂伤(空肠)、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足部皮肤撕裂伤,其于2016年9月8日出院。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9月5日做出了第20167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本院委托,2017年2月21日,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2017】海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沈某某之脾切除伤残评定为八级,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卧床建议护理人数为2-3人,其它为1人。并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沈某某所驾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损失,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公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吉D×××××、吉D×××××车损共为54200元(已扣除残值部分)。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630元,另外,因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所驾驶车辆进行施救,原告向海兴县腾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4500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冀J×××××、冀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冀J×××××、冀J×××××号货车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105万元(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保险单、行驶证、渤海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妻子李美容及儿子沈大斌、二姐沈盛春身份证、原告父母身份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票据、吊车费、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4395.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4395.0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12天,计为50元×12天=600元。
三、营养费9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计算为15元×60天=900元。
四、误工费16621.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5天,因原告沈某某职业为司机,又是吉D×××××、吉D×××××号货车车主,根据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工资标准为57784,日均工资为158.3元。计算为:158.3元×105天=16621.5元。
五、护理费7723.6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其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美容、儿子沈大斌及二姐沈盛春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妻子李美容护理,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按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52409÷365×3×12+28249÷365×33=7723.6元。
六、交通费30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入、出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188122.3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系城镇居民,应赔偿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8249×20×30%=169494元。又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沈某某之父沈德源74周岁,需要抚养6年,其母孙永芳73周岁,需要抚养7年,因原告之父母除原告外,还有三个女儿。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106÷4×2×6+19106÷4)×30%=18628.3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88122.35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
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400元。
九、鉴定费1400元。
十、车辆损失公估费1630元。
十一、车辆损失费54200元。
十二、施救费4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308492.47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交警大队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依职权所作出的第20167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即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王某某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共25895.0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15895.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476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公估费共223897.4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389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为34169元。车损54200元及施救费4500元共587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56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1701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主张按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抗辩所承保的车辆未及时检验并且超载,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事故是在王某某所驾车辆停车状态下而发生,并不是因王某某车辆故障原因而发生,故交通事故与车辆检验无关。且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超载免赔抗辩主张在本案已无适用余地,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属于确定事故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额为10000+110000+2000=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额为4768.5+34169+17010=55947.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可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得到赔付,故被告王某某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5594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604元,原告沈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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