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焦月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鑫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瞿某,系被告李鑫阳父母。
被告李某、瞿某、李鑫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月梅(系被告李某之母)。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瞿某、焦月梅、李鑫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被告焦月梅暨被告李某、瞿某、李鑫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以原告名义和四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无效后要求四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并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左右结识从事迷信活动人员马金才、腾菊芳,在两人的蛊惑下逐渐对有关迷信事宜入迷,并对两人的迷信陈述深信不疑。2008年,马金才、腾菊芳称原告需要将系争房屋出售才可以消除灾难,原告遂跟随两人至中介公司进行售房登记。此后,原告因本人及母亲身体原因需长期治疗将卖房事宜搁置。直至2010年5月,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被卖掉,被告也已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原告遂找到被告联系方式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告知卖房并不是原告的意愿,且原告没有和被告见过面,也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更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过房款。被告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原告签名系他人冒用,购房过程中所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他人盗用。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因提供不了足够的证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致使系争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瞿某、焦月梅、李鑫阳辩称,2008年被告通过中介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发票俱全,原告本人在合同上签字,钱款给了原告。当时房屋总价是168万,公积金贷款60万元,打到了原告名下,其余钱款全部付清。系争房屋已交付被告。综上,四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5日,沈某某(甲方)与焦月梅(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以168万元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2008年12月20日,沈某某(甲方)与李某、瞿某、李鑫阳、焦月梅(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38万元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同意,甲方于2009年1月24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月17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12月20日前、2009年1月17日前、2009年1月24日前支付甲方4万元定金、13万元、58万元、63万元。
2008年12月20日,沈某某(甲方)与李某、焦月梅、瞿某、李鑫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168万元,买卖合同中价格为138万元,搬迁补偿费用30万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
另,李某(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乙方)、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10日。合同第五十五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贷款资金划入下列账户:收款人名称沈某某,收款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2008年12月15日,沈某某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焦月梅支付的系争房屋定金1万元。2008年12月16日,沈某某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系争房屋定金3万元。2008年12月20日,沈某某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焦月梅支付的系争房屋房款13万元。同日,沈某某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焦月梅支付的系争房屋装修补偿款30万元。2009年1月16日,沈某某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焦月梅支付的系争房屋房款58万元。2009年2月19日,沈某某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焦月梅支付的系争房屋房款3万元。嗣后系争房屋交付李某、瞿某、李鑫阳、焦月梅。
2009年1月17日,沈某某与焦月梅、瞿某、李某、李鑫阳共同申请系争房屋过户登记。2009年2月6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李某、瞿某、李鑫阳、焦月梅名下。
另查明,2009年2月7日,李某(甲方)与江秋剑、江彐华、张惠娣(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68万元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行知路房屋)。焦月梅、李某(甲方)与韩培生、韩立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45万元价格向甲方购买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灵石路房屋)。
审理中,焦月梅、瞿某、李某、李鑫阳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出售行知路房屋及灵石路房屋所得。
审理中,沈某某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落款处“沈某某”签名均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8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落款处“沈某某”签名均是沈某某本人所签。沈某某支付鉴定费28,080元。
审理中,沈某某申请对其出售系争房屋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退卷函,认定鉴定材料不完整,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无法对沈某某出售系争房屋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故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关于沈某某出售系争房屋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沈某某申请对其出售系争房屋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因其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致使该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沈某某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某某出售系争房屋时应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沈某某出售系争房屋是否系其真实表示。本案中,沈某某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落款处的签名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上述证据落款处“沈某某”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故沈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从合同履行来看,根据焦月梅一方提供的收条及贷款收款账户信息,均可以认定焦月梅一方已将房款全额支付给沈某某,且系争房屋亦早已交付焦月梅使用,沈某某与焦月梅一方就系争房屋买卖已按照约定履行。再者,沈某某称其于2010年5月得知系争房屋被出售,其在2010年5月就知道系争房屋被出售的情况下,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亦不合常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沈某某与焦月梅一方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鉴定费28,08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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